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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送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姚恒中与杨仕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恒中,杨仕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姚恒中,委托代理人池伟,高邮市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仕朝。原告姚恒中诉被告杨仕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仕朝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8000元,立下借据,并口头承诺两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58000元及延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8000元。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杨仕朝向原告姚恒中借款15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提供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且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对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仕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恒中借款人民币15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由被告杨仕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姚 剑代理审判员  余荣杰人民陪审员  宋本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