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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任文龙与赵文军、赵小兵、赵连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龙,赵文军,赵小兵,赵连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61号原告:任文龙,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顾台村。委托代理人:邓传红,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文军,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下姜台村。被告:赵小兵,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下姜台村。被告:赵连兵(彬),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下姜台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任文龙诉被告赵文军、赵小兵、赵连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同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龙及委托代理人邓传红,被告赵文军、赵小兵、赵连兵(彬)及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龙诉称:原告任文龙与被告赵文军系儿女亲家,被告赵小兵、赵连兵(彬)系赵文军儿子。三被告因从事船舶运输急需资金周转,而先后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2年5月10日借款30000元,2012年5月13日借款30000元,2013年2月12日借款30000元。四次借款三被告分别立据为证,约定月利息1分5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70000元及利息889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任文龙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条据四张,证明三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赵文军、赵小兵、赵连兵(彬)辩称:对80000元和2012年5月10日借款30000元予以认可,对2012年5月13日只有汇款单没有条据的借款不认可,对2013年2月12日的借款借据有待鉴定。偿还原告的5500元利息及偿还陈丙香的20000元请求扣除。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转账回执单,证明2013年4月5日通过ATM机转账直接还给任文龙5500元。2、陈丙香借据,证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帮原告还给陈丙香20000元。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1、2组证据的身份证、2012年4月6日的80000元借据、2012年5月10日的30000元借据,因被告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对2012年5月13日的汇款单,只能证明资金转移情况,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因此依法不予认定。对2013年2月12日的30000元借据,因被告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应以本院委托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对被告举证的转账回执单因原告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对陈丙香借据,只证明陈丙香与任文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因此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文龙与被告赵文军系儿女亲家,被告赵小兵、赵连兵(彬)系赵文军儿子。三被告因从事船舶运输急需资金周转,而先后于2012年4月6日以被告赵文军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2年5月10日以被告赵小兵名义借款30000元。现金交付后,赵文军、赵小兵分别立据为证,约定月利息1分5厘,未注明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赵小兵名下的皖霍邱6689号船舶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任文龙诉被告赵文军借款80000元及被告赵小兵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赵文军、赵小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承担约定的利息。原告诉称的2012年5月13日赵小兵的借款30000元及2013年2月12日赵连兵(彬)借款30000元,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已帮原告还给陈丙香20000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不宜抵扣。对被告已付原告5500元利息,依法应予扣除。鉴于被告赵文军、赵小兵、赵连兵(彬)系父子关系,为共同买船及船运经营需要而个人经手借款所负债务,应作为三被告的共同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军偿还原告任文龙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期限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赵小兵偿还原告任文龙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期限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赵文军、赵小兵、赵连兵(彬)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财产保全费345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9650元,原告任文龙负担4118元;被告赵文军、赵小兵、赵连兵(彬)共同负担5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同合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