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03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96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光头”(具体身份不详,在逃)预谋后,窜至本市碑林区东大街兴正元红树林网吧,趁在网吧休闲区内的被害人周某熟睡之际,由“光头”负责望风,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周某放在身旁的白色三星牌NOTE3型手机1部(无法估价)盗走,后二人逃离网吧。赃物手机已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宁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