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瑞根与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张瑞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区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根,系泊头市瑞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瑞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泊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7月12日,张瑞根与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下属吉图珲客专JHSK-I标项目经理部第九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张瑞根提供租赁物,由项目经理部向支付租赁费。合同接订后,张瑞根按合同约定向提供了租赁物,并送至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K-I标项目经理部第九、十、十一、十二施工工地。因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张瑞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464117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50000元;返还钢管6930米、扣件13419个、油托616根(已扣除2013年5月8日退钢管282米、扣件855个、油托141个);支付未退租赁物后期发生的租赁费。为支持上述请求,张瑞根提供了租赁合同、结算单、收料单、退料单、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表明了租赁物数量品种、结算方式、租赁押金30000元、租赁物的维修、提货退货、指定提退货人员名单(XX、殷红兵、关彬、李家贵、崔利兵)以及提退货单系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张瑞根按合同分别给第九工区供货5次,九工区退货6次,结算表一份,均有殷红兵签字;给十工区供货4次,十工区退货2次,结算表一份,分别有王召平、殷红兵、李建强、关彬等人签字,殷红兵均在九、十工区结算表上签字;给十一工区供货12次,十一工区退货12次,结算表一份,分别有崔利兵、管作勇、侯配辉、杨旭林、任庆才等人签字:给十二工区供货14次、十二工区退货24次,结算表一份,分别有崔利兵、侯配辉、管作永、杨旭林、任庆才等人签字)。张瑞根认可收到押金30000元、及己给付租金40000元。通过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能够证明在此期间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SK-I标项目经理部第九、十、十一、十二工区自2008年7月12日(发生租赁业务起)到2013年4月30日止,扣除每年12月份报停期租费,实际发生租赁费534117元;截止至2013年5月8日最后一次退货,尚有钢管6930米、扣件13419个、油托616根未退还。庭审中张瑞根认可收到租赁物押金30000元及己给付租赁费40000元,并认可应在租赁费数额中扣除。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对租赁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只能约束第九工区,对十、十一、十二工区没有约束力;殷红兵己病故无法确认,对李建强签字无法确认,待回去后核实确定;对张瑞根主张的租赁费数额计算方式有异议,应扣除五个月报停期间发生的租赁费,而张瑞根仅扣除一个月报停期间租赁费不合理;张瑞根存在消极不对账的行为,其请求给付租赁费464117元及因延期给付租赁费而造成的损失150000元,请求返还钢管6930米、扣件13419个、油托616根,另请求的未退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白2013年5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退回之日止的租赁费,依法不应支持。原审认为,张瑞根与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下属单位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认可该事实。张瑞根按合同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久拖至今严重侵害了张瑞根的合法权益,给张瑞根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张瑞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根据张瑞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特别是张瑞根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及租赁费结算表中有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合同对第十、十一、十二工区均有约束力。另张瑞根提供租赁费结算表中己扣除每年一个月报停期间租赁费,张瑞根同意扣除预交押金及己给付租赁费合计70000元,故张瑞根要求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464117元,返还钢管6930米、扣件13419个、油托616根,对尚未退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日租金标准计算,依法应予认定。张瑞根要求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调整,根据实际情况,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超过15万元为宜。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抗辩称,该合同对第十、十一、十二工区没有约束力;应每年扣除五个月的停工期的租赁费;因张瑞根不进行对账导致未能及时结算,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另张瑞根提供的租赁结算表系其个人行为,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上述抗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统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二、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瑞根租赁费464117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计算,但不应超过张瑞根请求的15万元)。三、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张瑞根钢管6930米、扣件13419个、油托616根,并支付上述未退物品的租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金,按合同约定日租金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254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负担。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录音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租赁费结算表系被上诉人自己制作,无上诉人签认;结算表显示租赁物报停期为一个月,而按照行业惯例或者交易习惯实际报停期应为五个月;依照结算表显示,上诉人多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被上诉人对多退还的租赁物既未返还,也未折算租金或照价赔偿;因上诉人多退还了部分租赁物,故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应退还的钢管、扣件、油托数量与实际不符。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未退还租赁物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瑞根答辩认为:一、录音资料已经质证。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租金结算表来源于收料单、退料单,因而形成的数据符合合同的约定。三、关于报停期,因双方合同未作约定,被上诉人认可报停期为一个月符合实际,双方也认可。四、上诉人主张多退还了租赁物在结算表中没有扣减,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多退换的租赁物,被上诉人在结算表中已经减除了,不存在没有扣减的问题。五、上诉人对于没有退换的租赁物应当承担相应的租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3年5月19日上诉人退还了一部分租赁物,包括钢管282米、扣件855个、油托141个,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写单子,但在“租金计算清单”中予以了扣减。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中仅计算了一个月的报停费,其中第九工区一个月的报停费为4973.76元,第十工区一个月的报停费为5001.48元,第十一工区一个月的报停费为2498.10元,第十二工区一个月的报停费为5612.31元。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的录音资料已经庭审质证,不存在未经质证就被法院采用的问题,原审在此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权利,除提供了租赁合同、收料单和退料单等证据外,另外提交了由其制作的“租金计算清单”,经审查核实,该“租金计算清单”载明内容与收料单、退货单载明情况一致,说明该“租金结算清单”形成基础恰恰是收料单和退货单,而收料单和退货单是真实确定的,故此,该“租金结算清单”内容亦应是真实确定的,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妥。在“租赁结算清单”中显示,被上诉人已经就上诉人多退还的租赁物进行了扣减,不存在还有未扣减的情况。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租赁物不及时退还,理应承担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实际。虽然争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就报停期作出约定,但被上诉人在计算租金时仅扣减一个月的报停费不符合实际,亦显失公平,根据施工地点的气象条件以及建筑施工习惯,本院酌定报停期为四个月,经计算四个月的报停费为72342.6元,原审少计算了三个月的报停费54256.95元,该费用应当从租金中减除。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409860元(464117元-54256.95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张瑞根钢管6930米、扣件13419个、油托616根,并支付上述未退物品的租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金,按合同约定日租金标准计算)。二、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瑞根租赁费464117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计算,但不应超过张瑞根请求的15万元)。三、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瑞根租赁费40986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计算,但不应超过张瑞根请求的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诉讼费、保全费17542元,由张瑞根负担1542元,由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二审诉讼费12542元,由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张瑞根负担15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