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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育聪与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刘育聪,刘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北门兴礼路高干渠北。法定代表人万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宝红,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育聪,陕西省兴平市物资局退休干部。原审第三人刘昕。委托代理人刘新安。上诉人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平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宝红、被上诉人刘育聪以及原审第三人刘昕之委托代理人刘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4月20日至2ol1年7月2日,刘昕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借条5张,共计借款84万元,约定月息为3%,利息每月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用途。原告刘育聪支付该借款后,于2011年4月7日收取借款利息15600元,并由刘昕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0月,借款本金及2012年11月之后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及支付。该5笔借款发生时刘昕系被告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刘昕自称向原告所借该84万元为其个人行为,所写借条中被告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之前已加盖在空白信纸上,自己用已加盖印章的信纸向原告出具5张共计84万元借条。2012年7月7日刘昕在该5张借条中签字再次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刘昕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借条5张,共计向原告借款84万元内容真实、事实清楚。该借条中加盖被告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刘昕向原告出具该5张借条时任被告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其可以代表公司从事职务行为,故原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故未向原告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责任在被告。被告辩称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因借款时刘昕任被告公司总经理,且借条中均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与刘昕个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被告辩称该借款为刘昕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84万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百分之三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月息百分之三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借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第三人刘昕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育聪借款人民币84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育聪要求被告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第三人刘昕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0元,由被告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认定刘昕系上诉人公司总经理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借条均是刘昕个人签名,刘昕亦表示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刘育聪答辩称:刘昕是以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借的款,其是职务行为,且借条上加盖有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故应由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刘昕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育聪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借条均加盖有上诉人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一节事实清楚,上诉人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亦不做否认。因上诉人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6月6日的庭审中明确承认“刘昕从2009年至2012年5月份一直任(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故其所称“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刘昕系上诉人公司总经理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公司公章是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对外代表公司行为。上诉人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刘昕在加盖有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的5张借条上签字,被上诉人刘育聪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昕是代表上诉人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借款事项,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刘育聪也据此将84万元交付给刘昕亦在情理之中。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应为上诉人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育聪。上诉人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称与被上诉人刘育聪之间无借贷法律关系的诉请也因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4元,由上诉人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虎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