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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芦兆兰与杨雅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芦兆兰,女,1958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元春,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雅超,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通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34号。法定代表人李保举,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兆兰与被告杨雅超、北京通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兆兰委托代理人郭元春、被告杨雅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兆兰诉称:2014年9月27日16时,被告杨雅超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行驶到京哈公路73公里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芦兆兰受伤住院,并导致芦兆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雅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该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442.91元、复印费11元、评估费200元、照相费50元、拖车费300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140元、车辆损失费2732元、交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误工费23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950元,合计赔偿数额为186245.91元。被告杨雅超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医疗费要求在交强险外扣除自付部分;复印费和照相费均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拖车费需要提交明细证明与事故相关;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明显过高,与就医不符,仅认可与就医一致发生的票据;财产损失需出具票据和维修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数额均过高,与伤残等级不符;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农业户口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主张的期限超过了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的数额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根据我公司与杨雅超签订的合同书,肇事车辆××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杨雅超,我公司为名义车主。杨雅超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重型货车的实际经营者和受益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自行承担与车辆有关的一切风险及第三者索赔,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及第三者索赔均由杨雅超负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合事故认定及交通法规有关规定,芦兆兰的各项损失应首先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分配由杨雅超负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芦兆兰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医疗费要求在交强险外扣除自付部分;复印费和照相费均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拖车费需要提交明细证明与事故相关;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明显过高,与就医不符,仅认可与就医一致发生的票据;财产损失需出具票据和维修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数额均过高,与伤残等级不符;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农业户口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主张的期限超过了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的数额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6时,杨雅超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北京通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73公里300米处时,所驾重型货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芦兆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前部,造成两车、护栏受损,芦兆兰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骞文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警处理,作出了杨雅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芦兆兰、刘骞文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当天原告芦兆兰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中下1/3粉碎性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胸腹壁软组织挫伤、左侧第3肋骨皱褶、轻型颅脑损伤、鼻部软组织挫伤、原发性高血压3级、腰椎退行性脊柱病、腰4椎体前滑移、腰2/3、3/4、4/5椎间盘突出,并住院治疗30天。本案审理中,经芦兆兰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芦兆兰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事发后天津市蓟县救援拖运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对芦兆兰的受损车辆进行了施救,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芦兆兰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芦兆兰现年57岁,户籍地为江苏省××号,现居住地为河北省××号,并在××经营三河市兆兰商店。另查明,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骞文诉杨雅超、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骞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九千元,护理费、交通费一千五百元,共计赔偿刘骞文一万零五百元。事故发生后杨雅超给付芦兆兰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保险单、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救援收费票据、施救费及存车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芦兆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杨雅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杨雅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芦兆兰、刘骞文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芦兆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芦兆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为4344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确认为15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7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芦兆兰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是长期居住在河北省××区,收入来源为在社区经营副食商店,应属于非农业收入,故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认为87820元;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就业情况、治疗情况等因素,确认为1575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6000元;交通费,本院考虑芦兆兰实际就医需要,酌情确认为500元;车辆损失,根据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确认为2732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140元、照相评估250元为芦兆兰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芦兆兰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不予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具体情节,酌情确认为5000元;芦兆兰因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所支出费用4950元,应视为为查清案件事实所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的有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雅超给付芦兆兰的5000元现金,视为其先行替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元,剩余4000元视为其先行替平安保险公司垫付部分伤残赔偿金,上述费用均在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北京通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兆兰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存车费、照相评估费合计十万八千五百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兆兰车辆损失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兆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施救费、存车费、照相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合计五万零七百三十四元九角一分。三、驳回原告芦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三元,由被告杨雅超、被告北京通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杨雅超、被告北京通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关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