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甲某、郑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甲某(曾用名郑某某),金华模具城模具制造店业主。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某甲),金华模具城模具制造店业主。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龚锦娟,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某、郑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某及其辩护人姚国飞、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龚锦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甲某、郑某系兄弟,在浙江省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模具城共同经营模具店。2013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郑甲某根据“俊杰”、“龙哥”(均身份不明)的要求,在模具店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零部件80多件。其中,被告人郑某受被告人郑甲某指使,在模具店内利用加工设备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零部件75件。2014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吕献塘村对被告人郑甲某、郑某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被告人郑甲某、郑某自制的枪支零部件1批、子弹26发。其中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零部件85件、5.6毫米小口径民用子弹23发、56式7.62毫米军用步枪子弹3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甲某、郑某的供述;2、搜查证、搜查笔录;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数据光盘;5、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6、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枪弹检验鉴定书》;7、抓获经过;8、指定管辖决定书;9、被告人郑甲某、郑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某、郑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甲某、郑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甲某、郑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姚国飞提出的被告人郑甲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前科等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龚锦娟提出的被告人郑某刚开始的时候是不知情,起次要作用;没有前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郑某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甲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被告人郑甲某、郑某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零部件85件、5.6毫米小口径民用子弹23发,56式7.62毫米军用步枪子弹3发,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