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忠保诉张金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保,张金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李忠保,男,生于1962年7月12日,汉族,平遥县人,现住平遥县质量技术监督���*号楼*单元***室。被告张金锁,男,60岁,汉族,灵石县马和乡马和村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蔺福龙,男,汉族,生于1960年9月20日,灵石县翠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现住灵石县粮食局宿舍。原告李忠保诉被告张金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庆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保、被告张金锁委托代理人蔺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未能及时还款,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会尽快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2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忠保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