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郭正良与韩金龙、苏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良,韩金龙,苏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0714号原告郭正良。委托代理人陆安文,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金龙。被告苏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正良诉被告韩金龙、苏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良及其委托代理陆安文,被告韩金龙、苏正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正良诉称,2014年8月6日,韩金龙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与郭正良驾驶无牌电动车在原长沙县暮云办事处万家丽路高云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正良受伤。后郭正良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韩金龙垫付了医疗费30066.72元。交警部门认定韩金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正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苏正系湘A×××××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平安保险公司系车辆承保人。郭正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70645.85元(按责分配,并已抵扣被告已支付费用30066.72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金龙、苏正辩称,一、湘A×××××号小型汽车实际车主系苏正,韩金龙系苏正的雇员,本案车主责任由苏正承担。二、原告郭正良陈述韩金龙垫付了医疗费30066.72元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9100.69元,苏正垫付10966.03元(30066.72元-19100.69元)。对已垫付费用,抵扣应赔款项后,应予返还。其他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郭正良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对医疗费用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9100.6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7时许,韩金龙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沿原长沙县暮云办事处万家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云建材市场路段左拐弯行驶,恰遇郭正良驾驶无牌(电机号:30372)电动车搭乘郭胜强沿万家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因韩金龙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行,郭正良遇险措施不当、驾驶非机动车违规载人,导致在上述地点发生了两车相撞,造成郭正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金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郭正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郭胜强无交通违法行为。郭正良受伤后被送往长沙融城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共30天,用去医疗费30246.72元(30066.72元+100元+80元),医嘱加强营养,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9100.69元,苏正垫付医疗费10966.03元。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9日,郭正良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用去医疗费5310.34元(5236.34元+19元+51元+4元),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10月1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郭正良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107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郭正良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等处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仍需要适当康复性治疗及定期复查,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3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疗票据为准,建议伤后休息120日,受伤后需要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60日。郭正良支付了鉴定费用2000元。另,苏正系湘A×××××号小型汽车车主,韩金龙系其雇员,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郭正良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2月至事发时,在长沙工作、生活、居住,从事家庭住房装修工作。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同意对医疗费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材料、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韩金龙承担事故80%的责任,郭正良承担事故20%的责任。韩金龙系苏正的雇员,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其在本案中的责任,由雇主苏正承担。二、郭正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担。车主责任应承担的部分,属于商业险范围的,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于商业险范围的,由苏正承担。二、本次交通事故给郭正良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5557.06元(30246.72元+5310.34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3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疗票据为准,前述5310.34元医疗费发生时间在鉴定时间之后,本院已认定医疗费5310.34元,对后续治疗费不再重复认定。(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5)残疾赔偿金,郭正良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定140484元(23414元/年×20年×30%)。(6)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的4个月(12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度全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248元计算,误工费为12749.33元(38248元÷12个月×4个月)。(7)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的1人护理60天计算为5855.84元(35623元/年÷365天×60天)。(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郭正良各项损失总额为213916.23元。三、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项下应赔偿郭正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尚有27327.06元(35557.06元+600元+1170元-10000元)未予赔偿;伤残项下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尚有64589.17元(140484元+12749.33元+5855.84元+500元+15000元110000元)未予赔偿。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3904.69元{【35557.06元-10000元×35557.06元÷(35557.06元+600元+1170元)】×15%},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70409.24元【(27327.06元-3904.69元+64589.17元)×80%)】。核减的非医保用药,苏正赔偿3123.75元(3904.69元×80%);鉴定费用2000元,苏正承担1600元(2000元×80%)。其余损失,由郭正良承担。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抵扣已支付的19100.69元后,尚应赔偿郭正良171308.55元(10000元+110000元+70409.24元-19100.69元);苏正在抵扣应赔偿的费用后,郭正良尚应退还其6242.28元(10966.03元-3123.75元-1600元)。为便于执行,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该6242.28元给苏正,即平安保险尚应赔偿郭正良16506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正良165066.27元;二、驳回原告郭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苏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伟代理审判员 李俊才人民陪审员 易云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甘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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