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延岭与赵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岭,赵保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张延岭。委托代理人刘建新,曲周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保庆,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延岭诉被告赵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保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岭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如逾期不归还每天加收1%滞纳金,并将其所有的奥迪牌(冀D×××××号)车抵押给原告,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借款协议,归还借款100万元;2、判决被告按约定给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判决被告按约定给付2014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滞纳金;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赵保庆借原告10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逾期不还本息,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原告并有权将被告抵押给其的车辆进行处置的事实。2、2014年1月28日张某转存给被告赵保庆300万元的储蓄存款凭条,用于证明该300万元中,其中100万元是原告张延岭的,是通过张某账户转给被告赵保庆的。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证人张某弟弟即原告张延岭在2014年1月28日通过张某账号借给被告赵保庆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保庆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28日被告赵保庆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延岭借款100万元,同时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该笔借款由被告名下的奥迪A8(冀D×××××)轿车作为抵押。二、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应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不还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原告有权将抵押车辆处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本息,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相应滞纳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抵押协议书、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被告赵保庆本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滞纳金,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赵保庆不能按时还款,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但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这与银行之间的商事行为不同,民间借贷之间的本质并不以盈利为根本,借贷本金所有的借期收益和逾期收益,不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均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约束,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保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保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延岭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延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被告赵保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敬勇审 判 员 王海英人民陪审员 白江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邢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