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8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军与宋何朝、李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宋何朝,李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8515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赵子霞、刘素坤,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何朝。被告李小霞。原告王军诉被告宋何朝、李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霞、刘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何朝、李小霞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3天,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日息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另约定,合同各方若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的,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2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仍然拒不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至本金结清之日);3、被告因逾期付款支付的违约金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证有:1、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2、收款账户确认书、借据及原告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宋何朝、李小霞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被告宋何朝、李小霞登记结婚。2014年9月28日,原告王军与被告宋何朝、李小霞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王军向被告宋何朝、李小霞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3天,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日息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到本金结清之日止。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户名宋何朝、开户行民生银行,账号62×××17。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除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另行支付借款利率(即月利率)2倍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宋何朝、李小霞给原告王军出具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有:今借到王军人民币20万元,日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10月20日。同日,被告宋何朝给原告王军出具了一份《收款账户确认书》,主要内容有:经被告宋何朝确认,以下账户作为向王军借款20万元的收款账户。收款人宋何朝、开户行民生银行、卡号62×××17。同日,被告宋何朝、李小霞还给原告王军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有:计息时间区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还款本金20万元。还款利息6900元已付。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11月5日,中国民生银行的电子银行业务汇单显示:2014年9月28日原告王军名下账(尾)号766转款给被告宋何朝名下账(尾)号117转款20万元。审理中,原告王军称2014年9月28日汇款当天,被告宋何朝支付给原告王军69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王军与被告宋何朝、李小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给被告汇款的当日,被告即支付给原告利息69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军支付给被告宋何朝、李小霞的借款本金为19.31万元。二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原告王军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也属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何朝、李小霞偿还原告王军借款19.3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宋何朝、李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