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邴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谢某甲,莱西市城关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邴某甲,女,学生。法定代理人邴某乙,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被告李某甲,男,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系被告李某甲之父。被告李某乙,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无业。被告谢某甲,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工人。系被告李某甲之母。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西市城关中学,住所地:莱西市团岛东路。法定代表人史文广,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萍,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峰林,该校团委书记。原告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谢某甲、莱西市城关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俊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美巧、宋秀花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9日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某甲之法定代理人邴某乙,被告李某乙、谢某甲,被告莱西市城关中学之委托代理人王萍、张峰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系被告莱西市城关中学同班的学生。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某甲用笔将原告眼睛刺伤,而被告莱西市城关中学作为教育管理方未尽到管理职责。原告眼部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眼外伤、角巩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期间进行了两次眼部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巨大。尽管在莱西市城关中学协调下于2013年12月31日三方就医药费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但随着后期复查治疗,仍需支付医疗费。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原告眼部的损伤,给作为一名花季少女的原告在心灵上留下了很大的创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护理费1870.4元(116.9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谢某甲辩称:本案系意外事件。出事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余元,之后又一次性达成补偿协议,支付6000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意外险承保公司承担,不应再向我方主张。被告莱西市城关中学辩称:一、邴某甲在校意外受伤一事属实,但本校不应对邴某甲的受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期间所支付的2000元为补偿款而非赔偿款。1、2013年8月31日,我校组织全体师生正常返校。由于是初一新生,大部分学生互不认识,且不熟悉学校情况,学校规定由班主任在教室内带领初一新生学习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并让学生进行抄写,这是我校多年来的规矩。在上午第二节课大课间时,级部临时召开班主任会,所在班级班主任首先让班长到前面讲台进行看班,因为学生刚来对于老师不认识,由其班主任亲自去办公室叫其他任课老师来看班时,邴某甲与其后面二位男同学进行说笑,给二人起外号(事后由学生反映情况了解),其中一名学生李某甲因此而生气,将手中钢笔投向出险人脸上,不幸将其右眼扎伤。班长及时报告,班主任立即通知了双方家长,将其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经检查学生右眼受伤,需要更换人工晶体,于当天下午转至青医附院住院治疗。事发当天下午,班主任立即以书面形式将发生的事情报学校分管副校长处备案。同时该班主任立即向班级学生调查相关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校长、班主任前往青岛青医附院看望,并送去慰问金2000元,表达了学校对于学生发生的意外事故的遗憾和慰问。2、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关系,按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履行的是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是监护职责。本案中,学校已积极做好相关的安全教育和应急措施,已履行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故不存在学校承担责任问题。邴某甲和李某甲均已年满10周岁,在本案中都有过错,应负相应责任。二、本案原被告三方就邴某甲的受伤达成的协议性质属于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13282.37元,出院后学校首先帮助其开具相关学籍证明,进行学平险的理赔,理赔金额为5694.91元。事故发生后,校方责任险理赔款2790.5元。对于该事件,学校多次组织进行了协商调解。邴某甲家长提出由李某甲家长一次性补偿给邴某甲医药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于双方家长的家庭情况,学生的康复情况,学校协商后提出由李某甲家长一次性补偿给邴某甲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等6000元整。(剩下的2000元由学校为其代付补偿,具有相关票据)。双方家长最后都愿意接受校方意见,学校拟好协议,作为见证人,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效,事情得到解决。三、邴某乙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的协议约定,再次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我校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我校不应该对邴某甲的受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原系同一所小学,又是莱西市城关中学同班同学。2013年8月31日是邴某甲与李某甲到莱西市城关中学入学第一天。当时邴某甲坐在李某甲前边,此时班主任未在教室,班长负责管理,班级比较乱,邴某甲与李某甲及另一个同学在说闹,产生了不愉快,被告李某甲将一支笔扔过去,致原告眼睛受伤。原告于当日上午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下午转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眼外伤(右)、角巩膜裂伤(右)、外伤性白内障(右),住院治疗16天。庭审中,原告称支出医疗费14115元(未提交医疗费单据),被告李某乙、谢某甲辩称垫付医疗费14000元,后又补偿6000元。原告认可李某乙、谢某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又给4000元,学校给2000元,认为这只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包括伤残。另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之父邴某乙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月14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谢某甲对上述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重新鉴定。还查明,邴某甲居住在城区,系城镇居民。2013年12月31日协议:学生李某甲家长李某乙交来因伤害女儿邴某甲眼睛损伤一次性补偿费陆千元(6000元),收款人邴某乙,交款人李某乙,证明人张康军(校长)。2014年3月12日协议内容:校方责任险理赔人民币2799.8元。再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李某乙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唐家庄分理处的存款70327.38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户口簿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人证言、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一、关于当事人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协议签订后,本案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以支持?三、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邴某乙与被告李某乙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对2013年12月31日在学校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均无异议,应认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二、关于协议签订后,本案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以支持?协议是原告作伤残鉴定之前,原告在对自身伤情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错误的伤情判断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赔偿内容仅涉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而未涉及到残疾赔偿金,属原告无法预知的,原告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邴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要产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告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视为在在已达成的协议中一次性处理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眼睛受伤致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为抚慰这种痛苦,该请求应予以支持。三、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甲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李某甲对纠纷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李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谢某甲承担,被告李某甲不承担责任。关于学校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事发当日系莱西市城关中学新生入学之日,作为学校应当预见和注意新生刚入校对学校的规章制度、场所环境、师生之间情况不了解,又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往往因出现对自己管控能力不足而发生事件的可能,学校对此未加以严格教育管理,甚至出现教师不在岗现象。虽然安排班长管理,但其仅仅是一个刚刚入校的学生,与同学之间又不熟悉,根本无法管控住这些刚刚入校的新生,因此,此次伤害事件的发生,应当认定学校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莱西市城关中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以30%责任为宜。被告莱西市城关中学关于其已尽到管理教育职责,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与同学开玩笑不适当,导致双方产生不愉快,对于纠纷的发生亦负有过错,以承担10%为宜。原告系城镇居民,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原告邴某甲请求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其中李某乙、谢某甲赔偿原告3000元、莱西市城关中学赔偿2000元为宜。综上,被告李某乙、谢某甲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272.4元(70454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莱西市城关中学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136.2元(70454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谢某甲赔偿原告邴某甲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272.4元;二、被告莱西市城关中学赔偿原告邴某甲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136.2元;三、被告李某乙、谢某甲赔偿原告邴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莱西市城关中学赔偿原告邴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五、驳回原告邴某甲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鉴定费800元、速递费24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李某乙、谢某甲负担2500元,被告莱西市城关中学负担800元,原告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宋秀花人民陪审员 张美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