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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北京通达建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通达建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北京通达建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平。委托代理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薛其东。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娜。委托代理人:毕长海。原告北京通达建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其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毕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2014中国饭店设计与装修��造大会暨采购洽谈会赞助协议》,约定被告公司作为由原告公司承办的2014中国饭店业设计与装修改造大会暨采购洽谈会上海站和北京站两站会议协办赞助单位,总赞助费用为25万元,实现赞助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回报事项,被告需在2014年9月26日前把总赞助费25万元汇入原告公司的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支付赞助费,被告未付。2014年10月9日至11日,被告如期参加了上海站会议,原告依约履行了有关上海站的全部义务,被告作为上海站协办赞助单位已实现了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全部目的,理应向原告支付赞助费。由于被告单方原因迟迟不予支付赞助协议约定的25万元费用,又自动放弃参加作为北京站协办赞助单位,给原告在北京站会议的工作安排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赞助费用12.5万元及经济损失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合同及未支付赞助费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两站共计25万元,但被告公司只参加了上海站一站,没有继续参加北京站会议,所以原告方应减少赞助费用(应少于125000元)。原告要求的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站被告方未参与已提前通知原告,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安排,所以原告不存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乙方)北京通达建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甲方)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2014中国饭店业设计与装修改造大会暨采购洽谈会赞助协议》,约定,乙方承办的“2014中国饭店业设计与装修改造大会暨采购洽谈会赞助协议”(以下简称大会),甲方作为上海站和北京站会议协办赞助单位,协议约定甲方所得回报包括作为大会二级赞助商、大会作主题演讲等13项内容。甲方需在2014年9月26日前给付乙方赞助费用25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安排被告参加了上海站的会议,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协议约定的赞助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海站的赞助费用12.5万元及经济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录音资料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4中国饭店业设计与装修改造大会暨采购洽谈会赞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约定北京站、上海站两站赞助费用为25万元,被告仅参加上海站的会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中半数赞助费用12.5万元,公平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仅参加上海站的宣传,赞助费应减少的主张,并不能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通达建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赞助费12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大连创兴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