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796号原告:陶某某,女.被告:钟某甲,男。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钟某乙,现随被告钟某甲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俩人分居生活达3年时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钟某甲离婚,婚生女钟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钟某甲辩称:原则上同意与原告陶某某离婚,但是女儿钟某乙必须随被告钟某甲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陶某某按照每年4000元的标准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并要求原告陶某某返还结婚时所收“茶钱”、生小孩及“抓周”的礼金共2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交往后于2008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名钟某乙),现随被告钟某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是原告生育小孩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纷争,原告陶某某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至于被告所述礼金25000元的问题,原告陶某某对其事实不否认,但对所收礼金金额不详,且均已用于抚养小孩及日常生活开支。上列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法庭调查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纷争,且事后未及时化解矛盾,至俩人分居达4年时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陶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考虑到婚生女钟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女儿随被告生活,故女儿钟某乙随被告钟某甲抚养为宜。考虑到原告在外打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元,一年一付。诉讼中,关于被告钟某甲提出分割礼金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金额,且被告所述礼金金额并不多,原告实际支出小孩抚养费用及日常生活开支,实属正常,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钟某乙随被告钟某甲生活,其监护权由被告钟某甲享有,原告陶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一年一付。2015年的抚养费4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元月2日之前给付,直至小孩钟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淑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