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潘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潘某,农民。被告:葛某,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向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2月26日,因被告葛某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被告系再婚。2008年1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21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匆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小事争吵,且被告做事不与原告沟通商量,双方隔膜加深。2012年9月份,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2月1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旧分居生活,无不往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甬宁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葛某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二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1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10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5日,原告潘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多交流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向斌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爱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