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绿执字第6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洪刚与于春喜、李忠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刚,于春喜,李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绿执字第637-1号申请执行人张洪刚,男,1969年10月8日生,。被执行人于春喜,男,1972年3月18日生。被执行人李忠琴,女,1973年10月7日生。申请执行人张洪刚与被执行人于春喜、李忠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4277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43308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洪刚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4277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43308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兴海代理审判员 常 弘代理审判员 孙晓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红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