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华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立、郝介姝与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郝介姝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黄立。原告郝介姝。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兰。原告黄立、郝介姝与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郝介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商品房公开向社会销售。201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欧曼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建筑面积35.78㎡商品房,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307708元,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8月1日,被告欧曼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该房屋交由四川弗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曼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房屋(建筑面积㎡)属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监证)。2012年3月3日,原告黄立、郝介姝与被告欧曼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5.78平方米。双方约定房屋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8600元/平方米,总价款3077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2012年3月3日支付配套费10000元,2012年3月17日支付购房款302708元,2012年7月30日支付办证费5000元。以上付款,被告均向原告出据了收款收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委托运营管理合同》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3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立、郝介姝与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欧曼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