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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1990年4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94年5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和王某某共谋在鹿邑县百脑汇网吧盗窃电脑配件,由罗某某实施盗窃,王某某利用在百脑汇网吧当网管的便利条件负责望风和提供帮助。2015年1月28日凌晨时许,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罗某某将百脑汇网吧二楼63号、64号包间里的4台电脑配件盗走,被盗物品有:微星牌主板4个、七彩虹显卡4个、金士顿内存条8G的2个、4G的内存条4个、I3-3220型号CPU4个。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720元。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和王某某共谋在鹿邑县百脑汇网吧盗窃电脑配件,由罗某某实施盗窃,王某某利用在百脑汇网吧当网管的便利条件负责望风和提供帮助。2015年1月28日凌晨时许,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罗某某将百脑汇网吧二楼63号、64号包间里的4台电脑配件盗走,被盗物品有:微星牌主板4个、七彩虹显卡4个、金士顿内存条8G的2个、4G的内存条4个、I3-3220型号CPU4个。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720元。现被盗电脑配件已退还被害人孙润芝。另查明,2015年2月4日,二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孙润芝经过自行协商,已赔偿被害人孙润芝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孙润芝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以前我在百脑汇网吧干活,老板老是扣钱,到最后还欠老板的钱,我一生气就不干了。我老表王某某在网吧干了两三个月,就使400块钱,我们对老板都有意见,就商量把网吧电脑上的主板卸下来卖了,由我卸东西,王某某看人。2015年1月28日晚上10点多,我到西关王某某家换个戴帽子的马甲,防止被摄像头拍到。大概晚上11点半,我提着准备装卸东西的饮料箱子到网吧,王某某说67、68、69号房间没有人,我先打开69号电脑,然后开始卸主机,但没有卸开,我就让王某某送过来一把钳子。我先后用钳子把67、68、69号电脑主机主板卸掉,然后又到63包间里把电脑主机主板卸掉,装到我携带的饮料箱子里面,之后我就手提着牛奶箱子下楼,第二天,我把电脑主板放到王某某家里了。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去年11月份,我和我老表罗某某在百脑汇网吧当网管,后来因为帐弄错了,老板给他结账时,不但没有给他发工资,还说他欠300块钱,后来罗某某就不干了。半个月前,罗某某说他气不过,想到网吧弄几台电脑把工资赚回来,让我看见别说话,我从去年11月份上班以来就发400块钱,也被扣了工资,也挺生气,就同意了。前几天晚上他来网吧上网让我给他找个螺丝刀,但他没弄开。1月28号上午12点左右,罗某某又来上网,到晚上8点多,罗某某用QQ给我发信息,让我给他送把钳子,晚上11点左右他走了,后来凌晨时,他又回来,带个帽子,围着围巾,之后他就去了包间,至于他什么时候把东西弄走的我就不知道了。他弄走的是67、68、69号的机子,还有一台不是63号就是64号的主机。我们商量准备将这些东西在二手市场卖了,就是不卖放在手里也出出气。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5年1月29日早晨9点,我到我的网吧发现包间63号、67号、68号、69号里的电脑主机里面的零部件没有了。通过调取监控,发现是1月28号23点39分有个20多岁的男孩,手里提着两个空的牛奶包装箱子,网管王某某给他开的69号机子,然后又连着换到68号、64号机子。零点55分,这个男孩双手各提着一个箱子从网吧出去往西边走了。我仔细辨认发现这个男孩是以前在我网吧内当网管的罗某某,之后我就报警了。4.证人杨某证言,2015年1月29日晚上10点多,我在家听见有敲门的声音,我起床开门看到是我外甥罗某某,他说来找个酒盒子,盛点东西。然后他就到西屋拿出来两个饮料盒子走了。第二天晚上6点左右,他到家里,在西屋里面几分钟又走了。我儿子王某某曾说过,他在网吧不想干了,工资太低,还说罗某某就因为工资低,还倒贴400元也不干了。5.证人吕鹿杰证言,鹿邑县公安局对被盗电脑配件的市场价格的调查。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提取笔录、照片,鹿邑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提取被盗物品的记录。8.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20元。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鹿邑县公安局已将自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孙润芝。10、协议书、谅解书,经过自行协商,现二被告人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孙润芝损失5000元,被害人孙润芝表示谅解。11.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以及询问视频资料。12.鹿邑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鹿邑县公安局对本案的侦破情况。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均为成年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鹿邑县城郊派出所以及在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和不良记录。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2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认罪,且其家人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薛 勇审判员 闫滨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 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