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汪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汪某某因身患重病,在原告面前求救和寻死,原、被告结婚,原告为被告到大悟县医院、武汉协和、同济等医院治病,原告每年的工资给被告保管,但被告暗自存款,千方百计摆脱原告,恶毒攻击原告,被告说要在三里中学对面开餐馆,原告支持了10000元后准备一起干,被告却与代某某寻欢作乐,两人打原告,原告只好到北京打工,期间人体器官被盗,造成伤残,被告又与其他人威逼原告,迫使原、被告离婚了,说什么他们是亲人,由于汪某某对原、被告成家立业不配合,夫妻存续期间的种种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家庭收入的极大经济损失,致使原告伤残的原因所在,理应赔偿原告为汪某某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开支,受益方对受害方的补偿,要求被告汪某某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汪某某损害赔偿,其起诉状列写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本院依法告知原告王某某补正后仍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高帮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杜莉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㈡有明确的被告;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