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王明东与李全勇、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东,李全勇,李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王明东。被告李全勇。被告李全。原告王明东诉被告李全勇、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勇、李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东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全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全勇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24日,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则每日支付原告10%的违约金,被告李全对上述债务、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同年11月6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交付被告李全勇借款1964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640元,支付违约金19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全勇、李全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全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全勇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24日,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则每日支付原告10%的违约金。被告李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年1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李全勇账户1964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1500元,余款18140元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转账回单向被告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9640元,且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1500元,故本院确认剩余借款本金为1814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违约金194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全勇未按约还款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李全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全勇、李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勇返还原告王明东借款18140元,支付违约金1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全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人民陪审员 邢子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