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裴秋良、严月仙等与海宁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海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海宁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海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秋良,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斜桥镇工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81********。委托代理人:王若湫,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硖石街道水月亭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811986********。系裴秋良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月仙,女,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斜桥镇三联村查家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59********。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月娥,女,193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斜桥镇三联村查家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33********。严月仙、庄月娥委托代理人:裴秋良,身份信息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塘南西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单全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学龙、赵宇东,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海宁市钱江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盛敏阳,主任。委托代理人:祝社良、陈晓思(实习),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海宁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月仙、庄月娥的委托代理人裴秋良,上诉人裴秋良的委托代理人王若湫,上诉人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学龙、被上诉人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祝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疾控中心因下属皮防站4楼仓库搬家、防盗门改装、修树等需要联系裴利根,后裴利根出具装修清单一份,载明“防盗门改装1扇,单价120,金额120;修树1项,单价80,金额80;4楼仓库搬家3工,单价120,金额360;4楼白涂料150M2,单价4.5,金额675;大棚暗网1项,单价500,金额500”。2013年6月11日下午,裴利根带着韩建荣前往皮防站修树,13时50分许,裴利根在屋顶修剪树枝时坠落死亡。2013年6月5日经海宁市硖石街道治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方和疾控中心达成调解协议,由疾控中心补助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方90000元,该款项不计入本起事故处理时的赔偿金额。2013年10月14日,海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海)安监管罚(201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疾控中心违反《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履行同意管理的职责”的规定,故认定涉案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给予疾控中心罚款100000元的处罚。裴利根(1957年1月4日出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庄月娥(1933年12月21日出生)、妻子严月仙(1959年1月7日出生)、儿子裴秋良(1981年10月27日出生);庄月娥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裴利兴、裴利根和裴利仙。裴利根个人并无相应的建筑装修施工资质。涉案事故发生前,裴利根曾在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多次在疾控中心处进行装修工作,每次装修工作结束后,由华林公司向疾控中心开具装修费发票和装修费用清单,疾控中心将工程款项汇至华林公司账户,华林公司再将款项交付给裴利根,同时华林公司收取6%-6.5%的税费和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一、裴利根与疾控中心之间的关系。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方主张裴利根系疾控中心的临时雇用人员,双方系雇佣关系,疾控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疾控中心主张其是与华林公司存在承揽关系,而裴利根挂靠在华林公司,故华林公司应对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裴利根与疾控中心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理由有:1、根据韩建荣和韩乾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反映,裴利根是包工头,组织人员、安排工作并给付报酬。2、裴利根向疾控中心出具的装修清单,实系报价单,是裴利根对完成任务所需酬劳的判断,双方以装修清单的形式就工作内容和报酬达成一致意见。故裴利根和疾控中心之间,符合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收取报酬的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方主张裴利根与疾控中心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予采信。另,根据疾控中心主任盛敏阳、总务科工作人员沈林虎的询问笔录,疾控中心在发包涉案工程前并未与华林公司联系,而是直接与裴利根联系,故对疾控中心关于其与华林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二、裴利根与华林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全源的陈述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裴利根在疾控中心处承接的零星工程,虽然在承接工程前并未告知华林公司,但工程结束后在华林公司处开具发票,并通过华林公司与疾控中心结算工程款项,同时华林公司收取6%-6.5%的税费和其他费用。故涉案工程,裴利根虽事先未告知华林公司,但根据双方以往惯例,裴利根在工程结束后也将在华林公司开具装修费发票,并通过华林公司结算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华林公司将其装修资质出借给没有建筑装修资质的裴利根,即裴利根借用了华林公司的资质在疾控中心处承接零星工程。华林公司出借其装修资质后,应当对裴利根的行为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造成裴利根死亡的原因有三:一是裴利根明知自己没有装修资质,仍通过借用资质的方式施工,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二是华林公司出于朋友情面,出借资质给不符合条件的裴利根使用;三是疾控中心在明知裴利根本人并无相应装修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发包给裴利根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疾控中心将零星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裴利根,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疾控中心对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华林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裴利根,应当对裴利根的行为负有管理和监督的义务,故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华林公司对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方的损失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裴利根系承揽人,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需自担风险,故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方的其余损失由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方自负。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方关于疾控中心将高危作业发包给没有高危作业资质的裴利根,故应由疾控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方请求的各个赔偿项目均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计算,未超过2013年度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方按34550元/年的标准来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方请求的被扶养人庄月娥的生活费51040元(10208元/年×5年),应当由庄月娥生育的子女三人共同分担,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方请求的被扶养人严月仙的生活费204160元(10208元/年×20年),虽然裴利根与妻子严月仙之间有相互扶养之义务,但是裴利根与严月仙育有儿子裴秋良,裴秋良应当对严月仙承担起赡养义务,故对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方主张的被扶养人严月仙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因此对死亡赔偿金确认为708013.33元(34550元/年×20年+10208元/年×5年÷3人);关于丧葬费,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方请求20043.50元(40087元/年÷2),予以确认。综上,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方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728056.83元。该损失,由疾控中心和华林公司各承担30%,即218417.05元。鉴于本起事故造成了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方亲属裴利根死亡的严重后果,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酌定由疾控中心和华林公司各赔偿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疾控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赔偿财产性损失218417.0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33417.05元。二、华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赔偿财产性损失218417.0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33417.05元。三、驳回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负担2964元,由疾控中心负担1259元,由华林公司负担1259元。一审宣判后,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及华林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上诉称,一、一审违反诉讼程序。1、裴利根系在接受皮防站安排的工作,于2013年6月11日在修剪树枝时,不幸坠落死亡。一审确定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却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和判决。期间,未向其告知,也没有要求其变更诉请,直接作出了判决,程序违法。2、在一审期间,华林公司提出追加海宁市园林管理处为本案被告的请求,理由有三,一是裴利根是在修理行道树时坠落身亡,与该单位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二是裴利根修剪的行道树树枝覆盖了皮防站门诊大楼屋顶,该单位作为管理人,明显存在过错;三是行道树的管理权属于该单位,皮防站安排裴利根修树,事前未取得该单位准许,二者共同负有过错。所以,华林公司申请追加当事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未予准许,违反诉讼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裴利根出具装修清单,明显违反事实。所谓装修清单,事实是裴利根对疾控中心所作的工作安排和工作报酬事宜的记录,但清单实际是疾控中心的工作安排单。如果是报价单,那么该证据应由疾控中心保管,上面还应当由疾控中心领导和经办人员签字。而该证据是由其提供的,且没有裴利根及疾控中心人员签字。一审对该证据的认定违背事实、颠倒了黑白。其从内容上看,该证据也不是裴利根出具的。因为,该证据显示,修树的报酬只有80元,而裴利根在工作时不仅要租用工具,还要从住所地海宁市斜桥镇赶到事发地,至少需要一天时间,裴利根会出具80元的报价吗?显然,该份证据不是裴利根出具的,而是疾控中心对工作内容和报酬的出价,裴利根仅仅是对工作和报酬的记录而已。一审却以此为据,认定裴利根与疾控中心之间是承揽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认定裴利根与疾控中心之间为承揽关系缺乏依据,双方只是一个临时用工关系。首先,疾控中心要求裴利根完成的是与其业务密切相关的工作,如修门、修树都是疾控中心工作场所安全和开展工作所必不可少的设施,但又是杂小的零活,并不构成工程的要件。如果是工程,疾控中心作为国家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应当经过招投标程序。所以,双方间符合临时用工要件。其次,承揽工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再次,修树属于高危作业,疾控中心将高危作业安排给裴利根,显然违反法律关于高危作业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即使双方签订了书面承揽合同,也是无效的,双方间就不能成立承揽关系。而相关法律对依据无效的承揽合同从事高危作业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形已经作出规定,即应当按照用工关系处理,由高危作业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已为多个生效判决所印证。裴利根没有高危作业资质,一审认定双方属于承揽关系,违反高危作业的法律规定。3、认定华林公司出借资质没有事实依据。裴利根与华林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承揽合同,疾控中心也没有要求裴利根提供资质证明。因此,事发后,海宁市安监局经过调查,对事故的性质和事故单位主体都作了认定,并且对疾控中心作了相应的处罚。一审主管臆断华林公司出借资质,并判决华林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之所以认定华林公司出借资质,是在偏袒疾控中心。本案中,疾控中心无疑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用人单位。而该事故的重大过错,主要是疾控中心将高危作业安排给没有高危作业资质的裴利根去完成,这是对裴利根人身权的侵害。所以,疾控中心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4、一审隐瞒实地勘察的全部证据,致使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一审审判人员共同到现场进行勘察,目的是查明裴利根坠落的高度和修剪树枝的高度。经勘察,裴利根系自高达十米以上的三层楼屋顶坠落身亡,且裴利根当时修剪的部分树枝也还在屋顶,这证明裴利根是在高危作业中发生事故坠落身亡的。一审对行道树覆盖屋顶及造成门诊大楼大面积漏雨、裴利根死亡现场等都拍摄了照片,但一审庭审中,没有进行出示和质证。5、认定严月仙育有裴秋良而不得抚养费赔偿,损害了严月仙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或死亡的,应当对受害人生前的被抚养人承担赔偿责任。严月仙已达到妇女的退休年龄,并且因患有,丧失了劳动能力。在裴利根生前,严月仙一直是依靠裴利根打工生活的。裴利根因工作原因死亡,显然造成了严月仙生活来源的断绝,对严月仙而言,无疑是一种损失和损害。疾控中心作为裴利根死亡的直接责任人,显然应当对严月仙的损失和损害承担赔偿义务。一审判决明显于法无据,违背了公平原则。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高危作业的法律法规,但一审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来处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有关裴利根与疾控中心是属于承揽关系还是用工关系问题,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对承揽关系的效力。如前所述,双方即使签订了承揽合同,也因违反高危作业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不存在承揽关系。2、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当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或者服务,当据以履行的合同无效时,应当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并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处理。但,一审却以承揽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及分配责任,显然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错误,损害了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的一审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疾控中心承担。被上诉人疾控中心针对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上诉答辩称,一、本案所有的证据,包括书证、证人证言等都证实了一个很清楚的事实,即皮防站将改装防盗门、四楼仓库搬家及涂料刷墙、修剪树枝、顶棚装暗网等零星杂活一次性外包给裴利根去做。因此,一审将裴利根与疾控中心认定为承揽关系是正确的。二、一审在程序上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发现案件的法律关系或案由与立案时不一致的,法院有权根据庭审时查明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进行认定。三、裴利根与疾控中心之间根本不存在临时用工或事实劳动关系。一方面,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海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要求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被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另一方面,有关临时用工问题,如果临时用工关系成立,那么事实劳动关系也就成立。因此,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的所罗列的理由和观点都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驳回。华林公司针对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的上诉答辩称,华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裴利根是与疾控中心之间的关系,华林公司与疾控中心及裴利根之间均没有法律关系,所以华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华林公司上诉称,一、一审程序错误。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一审起诉疾控中心承担民事责任,未要求华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根据疾控中心的申请追加华林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原则。一审应受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起诉范围的约束,不能对诉讼范围以外的问题做出裁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华林公司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一审判决也显示华林公司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追加华林公司为被告错误。二、一审认定裴利根与华林公司为挂靠关系明显错误,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认定裴利根与疾控中心成立承揽关系是正确的,但同时认定裴利根与华林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明显错误。只有在华林公司与疾控中心形成承揽关系的前提下,裴利根才有可能与华林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华林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案件所涉及的工作,本案涉案工作是裴利根与疾控中心直接发生承揽关系。2、华林公司以前帮助裴利根开具发票,是应裴利根要求,华林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是帮助其结算的行为,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挂靠关系。3、2013年6月的“工作安排单”所涉内容,华林公司事先、事中、事后均不能参与也不知情,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裴利根与华林公司存在挂靠关系。4、即使以前帮助结算的行为认定为挂靠,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工作也为挂靠关系。先要裴利根提出要求,后要华林公司同意,才有可能发生。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主观臆断“裴利根在工程结束后也将在华林公司开具装修费发票,并通过华林公司结算工程款”。5、华林公司虽为装修公司,但并未取得任何资质,故不存在出借资质之谈,且裴利根及疾控中心从未要求华林公司提供资质。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华林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负担。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对此答辩称,其认可华林公司的上诉意见。疾控中心对华林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不告不理”是民诉法确定的一个原则,但这个原则不能违背“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司法机关肩负着维护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公平正义既是法治的生命线,也是司法的灵魂。因此,在原告对事实的认知或者法律关系的判断发生错误,或者存在恶意诉讼情况下,法院都可以依职权追加原告或者被告。2、疾控中心一审向法院提交证据表明,从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3月21日,共有10笔款项,金额总计159745元,都是华林公司开具发票向疾控中心结算的。这足以证明裴利根与华林公司的挂靠关系。现实中,挂靠关系有多种,有出借资质挂靠,也由结算挂靠等,本案中,华林公司出借的就是公司资质和结算资质,而出借资质本身就是一种挂靠关系。本案涉及的杂活报酬,可以认定为华林公司结算。一方面,从裴利根与疾控中心以往的交易习惯,使疾控中心有理有理由相信,如事故未发生,在完工后,报酬还是由华林公司结算;另一方面,一审据此作出认定是基于免证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一审认定裴利根与华林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是成立的。综上,华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华林公司、疾控中心无异议,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提出异议认为,1、裴利根没有出具过装修清单,清单上的内容是疾控中心安排给裴利根的工作,裴利根作了一个记录而已;2、关于海宁市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一事,一审仅认定了安全生产事故,但没有认定安全事故的单位是疾控中心;3、对事故发生前裴利根与疾控中心、华林公司进行装修及结算的情况不清楚;4、一审遗漏了本案是高危作业及裴利根所修的树属于行道树,疾控中心没有管理权的事实。经审理,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提出的异议1,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异议2,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认定;异议3,相关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正确;异议4,涉及本案争议处理,将于判决理由部分阐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二、责任比例的划分及赔偿范围的确定。一、本案法律关系的确定。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称,裴利根生前为疾控中心修树并发生事故死亡,双方间成立临时用工关系,即雇佣关系;而疾控中心则称,其将涂料刷墙、修剪树枝、顶棚装暗网等一次性发包给裴利根,双方间成立承揽关系。故双方争议在于裴利根生前与疾控中心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对此,本院认同疾控中心的意见。首先,根据裴利根出具的装修清单上载明内容可知,双方对包括修树在内的各项作业的数量、单价、金额一并作出了约定,符合疾控中心有关一次性发包的说法;在裴利根完成该清单中的多项作业后,其并未与疾控中心逐项进行结算,亦符合在裴利根完成清单中全部工作成果后,再由疾控中心一次性向其支付报酬的特征,均与承揽法律关系相符;其次,在裴利根作业过错中,无证据表明其系受疾控中心控制、支配。相反,根据证人韩建荣陈述,2013年6月11日当天上午,其与裴利根先到海宁市硖石镇一户人家修理了水龙头,之后,于当天下午到皮防站修理树枝。可见,裴利根对工作安排是具有一定自主性的。同时,根据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裴利根作业所需工具系由其自行提供。上述情况,亦与承揽法律关系相符;再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裴利根在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多次承接疾控中心装修工程,在工程完工后,由裴利根到华林公司开具发票与疾控中心进行结算,双方间已多次确立了承揽关系。而根据证人韩乾顺、单全源的证言,裴利根生前系从事小工程承揽;而事发时与其一起干活的证人韩建荣则在证言中称裴利根为“包工头”,可见,双方间成立承揽关系亦符合裴利根的工作性质及双方的交易习惯。综上,裴利根与疾控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一审据此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基于此,本案系因裴利根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而发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确定之,二审对此予以纠正。二、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范围的确定。1、赔偿责任的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裴利根作为承揽人,应充分知晓修树作业的危险性,对自身安全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因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疾控中心作为发包人,在明知修树作业存在较高的危险性,仍将其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裴利根,存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华林公司并非承揽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虽在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多次代裴利根与疾控中心结算工程款的情况,该行为确有违规之处,但与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其对本次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及华林公司均申请追加海宁市园林管理处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然该单位亦非承揽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次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有关裴秋良一方在二审中申请对修树是否属于高危作业进行鉴定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他人”具体指向的是从事高度作业以外的不特定第三人,对于作业人,则不能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相对方,不能构成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因此,裴利根作为修树的直接操作者,不具备按照高度危险责任进行赔偿的前提,故对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损害后果等具体案情,本院酌定由其裴利根自负55%的责任,由疾控中心承担45%的赔偿责任。2、赔偿范围的确定。有关严月仙的扶养费问题,裴秋良作为严月仙法定扶养义务人,应由其承担扶养义务,一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了裴利根死亡的严重后果,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作为近亲属为此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由疾控中心赔偿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一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物质性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疾控中心应当赔偿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各项物质性损失327625.57元(728056.83元×45%)、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二项合计350125.57元。综上,华林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要求疾控中心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二、海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赔偿物质性损失327625.5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合计350125.57元;三、驳回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负担3015.10元,由海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246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上诉人裴秋良、严月仙、庄月娥负担2360元,由海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7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