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法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广西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北海瀚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文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北海瀚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文德,黄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异字第24号案外人:广西斯道拉恩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ajahJayendran(江澜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荣羽,广西斯道拉恩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青华,广西斯道拉恩索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广西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少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桂石,北海市海城区驿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北海瀚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苫相智,总经理。被执行人:黄文德。被执行人:黄文海。本院在并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瀚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中,案外人广西斯道拉恩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道拉恩索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斯道拉恩索公司称,1、被执行的标的银海区平阳镇包家村的林地分别属于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包家村委赎鸡山七、八、一、三、四队、江边队所有。2007年1月,上述生产队与洪善松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将包家村委会东面的402.78亩林地出租给洪善松。2、2009年1月,洪善松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黄文德与北海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投公司”)签订了202019号《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202020号《现有林收购合同书》、202021号《现有林收购合同书》,将144.9亩林地及林木转包或转让给林投公司。上述三份合同均经过北海市银海区林业局、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人民政府、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农业服务中心的盖章审批。3、2009年2月、7月,林投公司与案外人分别签订了202019号《新造林移交确认书》、202020号《现有林合同移交及确认书》、202021号《现有林合同移交及确认书》,将144.9亩林地及林木移交给案外人经营。案外人也已按合同约定向林投公司支付了林木收购款及林地承包金,并一直对该林地正常经营管理至今。综上,银海区平阳镇包家村委包家村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地上林木所有权均属于案外人所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北执一查字第48—24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33—11号执行裁定书,剥夺了案外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及林木所有人的权利,特提出异议。请求:(1)立即中止(2011)北执一查字第48—24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33—1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标的物的执行。(2)撤销涉及案外人林地、林木(2011)北执一查字第48—24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33—11号执行裁定。案外人对上述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查明,(一)执行依据。1、本院审理原告关闭北海市北部湾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清算组)与被告北海科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德源公司,后更名为瀚源公司)、黄文德、黄文海、黄文有、黄文英、周芳、陈汝栋、陈汝芳等14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2001)北经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科德源公司偿还原告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二、原告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对被告黄文德、黄文海、黄文有、黄文英用于抵押的财产,在抵押额178.5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芳、陈汝栋、陈汝芳用继承陈家珍的遗产,在被告科德源公司不能清偿陈家珍抵押额25万元本息部分一半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城市信用社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北法执字第155号执行案立案执行。2、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关闭北海市京东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与被告北海科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文德、黄文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8月16日作出(2001)海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科德源公司偿还原告关闭北海市京东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黄文德、黄文海对科德源公司50万元借款本息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关闭北海市京东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以(2012)北执一查字第33号执行案提级执行,与本院(2014)北法执字第155号执行案并案执行。在上述两案并案执行前,本院和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金地公司,将被执行人科德源公司变更为瀚源公司。(二)异议的执行标的。上述两执行案并案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1)北执一查字第48—24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33—11号执行裁定,该份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北海科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银海区高德镇包家村中间岭北土银(八九)字第046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土地面积为413292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2015年3月9日,案外人针对该份查封裁定所查封林地中的144.9亩林地及该林地上的林木提出书面异议。(三)执行标的权属状况。1、案外人异议涉及的林地本属于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包家村委、赎鸡山七、八、一、三、四队、江边队等6个生产队的集体土地。1997年11月1日,包家村委及6个生产队与北海市南方科技发展公司(即科德源公司前身)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所租土地用于南方科技公司建设生产300万只肉鸡种场,包家村委及6个生产队将位于包家村委对面522.79亩土地出租给南方科技公司使用,租期30年,一年租金83074元等内容。1998年9月29日,北海市土地管理局银海区分局作出北土银字(1998)10号《关于科德源公司异地扶贫项目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科德源公司使用位于高德镇包家村对面中间岭,东至牛尾岭水库灌渠,南至运石公路,西至银滩大道,北至金德鳖场的集体土地620亩(包括上述出租土地)作为兴建科德源异地扶贫项目用地。补办农业开发用地手续,使用期30年,即1997年1月17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同月30日,北海市土地管理局银海区分局向科德源公司颁发前述土地的北土银(九八)字第046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本证是批准使用土地的证件,是今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依据。2、2007年1月,上述6个生产队与洪善松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上述生产队将包家村委会东面的402.78亩林地出租给洪善松使用,按原科德源公司所签合同土地为准。租赁期限二十年,从2007年3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0日止,租金为坡岭地100元/年、亩,耕地200元/年、亩,年租金共计人民币55466元等,包家村委会盖章确认。3、2008年12月28日,洪善松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黄文德与林投公司签订有关合同书。2009年1月19日,黄文德与林投公司签订合同号分别为202019号、202020号、202021号的三份《现有林收购合同书》。202019号《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林投公司承包洪善松位于银海区平阳镇包家中间岭约100亩林地,承包期限为18年,移交之日起至2026年3月19日止,承包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115元,林地发包后,承包方有权对林地进行转包或联营合作等。202020号《现有林收购合同书》约定:林投公司承包洪善松位于银海区平阳镇包家中间岭林地60亩,承包期限为18年,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19日止,现有林收购价格为每亩人民币1400元,收购款总额按评估面积计算为人民币84000元,现有林实际面积为39亩,实际收购款总额为人民币54600元,林地承包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115元,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按39亩计算,每年林地租金共计人民币4485元等。202021号《现有林收购合同书》约定:林投公司承包洪善松位于银海区平阳镇包家中间岭林地,承包期限为18年,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19日止。现有林收购价格为每亩人民币950元,收购款总额按评估面积计算为人民币47500元,现有林实际面积为54.45亩,实际收购款总额为人民币51727.1元,林地承包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115元,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按54.45亩计算,每年林地租金共计人民币6261.75元等。上述三份合同均有北海市银海区林业局、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政府、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林业管理服务站等单位盖章。4、2009年2月19日,林投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号为202021《现有林合同移交及确认书》,明确:林投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银海区平阳镇包家中间岭54.45亩林地、林木,以承包金每年每亩115元转包给案外人,案外人收购林木价格为每亩950元,移交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案外人开始支付承包金日期为2009年1月19日,截止支付承包金日期为2026年3月19日,林地承包金租期为19.2年,承包金支付方式为每年一付,即每年1月19日前支付等。2009年2月23日,林投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号为202020《现有林合同移交及确认书》,明确:林投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银海区平阳镇包家中间岭39亩林地、林木,以承包金每年每亩115元转包给案外人,案外人收购林木价格为每亩1400元,移交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案外人开始支付承包金日期为2009年1月19日,截止支付承包金日期为2026年3月19日,林地承包金租期为21年,承包金支付方式为每年一付,即每年1月19日前支付等。2009年7月22日,林投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号为202019《新造林移交确认书》,明确:林投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银海区平阳镇包家中间岭51.9亩林地、林木,以承包金每年每亩115元转包给案外人,案外人收购林木价格为每亩440元,应付林木款总金额是19462.5元,移交日期为2009年7月17日,案外人开始支付承包金日期为2009年4月26日,截止支付承包金日期为2026年3月19日,总承包期为16.9年,承包金支付方式为每年一付,即每年1月19日前支付等。案外人自2009年接手经营上述林地林木一直至今。在本案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对案外人主张属其所有的上述林木可以不执行。(四)前期执行异议处理情况。本院曾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北执一查字第48-14号执行裁定,查封科德源公司名下北土银(九八)字第046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413292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即本案查封物)。案外人包家村委、北海绿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宇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分别对该份裁定所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包家村委主张查封的土地属其集体所有,其于1997年11月1日将该土地租赁给北海市南方科技发展公司(即科德源公司、瀚源公司的前身)使用,因该公司长期不能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已于2005年与其解除租赁协议,收回了出租的土地;收回后,其公司于2007年2月1日将该土地中的402亩租赁给洪善松;该土地一直未经国家征收、征用,所有权仍属其集体所有,其认为本院查封不合法,故请求本院撤销查封裁定。绿宇公司则主张洪善松于2008年12月30日将该土地转租给其使用,地上附属物属其投资建设,法院查封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上述裁定。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经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取得了执行标的即该幅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有据,遂于同年9月6日作出(2012)北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和(2012)北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分别驳回包家村委和绿宇公司的异议。后包家村委和绿宇公司均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在(2014)北法执字第155号执行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金地公司在2011年12月12日与被执行人周芳、陈汝芳、陈汝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明确:被执行人黄文德、黄文海、黄文有、黄文英已履行了该案(2001)北经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担保责任,被执行人周芳、陈汝芳、陈汝栋已履行了判决第三项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此后的法律文书中不再将上述被执行人列为被执行人。据此,本案不将黄文有、黄文英、周芳、陈汝芳、陈汝栋等列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主张其对执行标的即本院查封的部分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该林地上的林木享有所有权,据此认为本院对该林地及林木的执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经查,本院(2011)北执一查字第48—24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33—11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执行标的,是登记在被执行人瀚源公司(即原科德源公司)名下,北土银(八九)字第046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的413292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也就是说被查封的土地被执行人瀚源公司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而被执行人是于1998年9月30日经国土部门行政许可而取得该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1日止,至今尚处于有效期间。案外人主张的对异议涉及的林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是在被执行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10年多后的2009年2月19日才取得的,但却不是来源于被执行人瀚源公司对土地使用权的承让,而是来源于其他人的转租。这样在同一地块上同时存在两个互不相容的土地使用权益,案外人主张的承包经营权完全覆盖了该地块上被执行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被执行人取得在先的权益合法存在的情况下,显然案外人主张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是不合法的。其以该项林地承包经营权来排除本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外人主张的林木,因为案外人主张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合法,则其种植管理的林木的存在也是不合法的。虽然申请执行人已明确表示对案外人主张的林木可不予执行,但案外人正是通过对该林木的管业宣示其主张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故林木存在的不合法与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合法是一体的,均不能作为抗辩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正当理由,也因此,案外人以其主张的林木所有权来排除本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外人对涉案执行标的并未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对该执行标的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广西斯道拉恩索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惟甲审判员  韦 民审判员  赵海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士富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