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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先强与杨柏生、张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强,杨柏生,张红梅,章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李先强。委托代理人蒋太巧,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柏生。被告张红梅。委托代理人刘陆根,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友金。原告李先强与被告杨柏生、张红梅、章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颜盛、人民陪审员张新天、XX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杨柏生、张红梅、章友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李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太巧、被告张红梅委托代理人刘陆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柏生、章友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强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杨柏生与被告张红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红梅归还16.5万元,剩余款项未能归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柏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红梅辩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张红梅并未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0月14日借款是杨柏生一人所借,当时是杨柏生要求李先强将借款47.5万元打到张红梅卡号上,其原因系在2014年9月1日被告杨柏生曾向原告李先强借款30万元,借期一个月,当时由张红梅提供担保,9月底借款到期后,杨柏生未能归还借款,10月2日由担保人张红梅代为偿还李先强30万元,所以杨柏生再次向原告借款打到张红梅卡上是归还借张红梅的担保款及其他款项。杨柏生在第二次借款后,由于欠债较多,不长时间便失去联系,于是李先强便委托施小筛出面与张红梅商谈该款的处理问题,于是2014年11月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李先强同意张红梅扣除代为杨柏生偿还的30万元外,剩余17.5万元退还给李先强,同日李先强并向张红梅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此款今后与张红梅无关,如有后果由李先强自己负责。综上,被告张红梅并未向原告借款,虽然原告将杨柏生的借款47.5万元打到原告账户上,但张红梅并不是实际借款人,而且11月8日原告与张红梅对此款作出了处理,并保证此款再与张红梅无关,如有后果由其自负。为此张红梅及其丈夫章友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张红梅、章友金的起诉。被告章友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针对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红梅与被告章友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4年10月14日由杨柏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杨柏生与张红梅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4、信用社转账凭条一张,证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李先强按照约定向张红梅银行卡汇款47.5万元。根据双方约定,月利息5分,一个月利息为2.5万元,该利息在第一个月时予以先扣除,故主张月利息为5分;5、原告工商银行卡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8日张红梅归还借款16.5万元的事实;6、2014年10月22日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提交书面记录一份),证明录音为施小筛与张红梅通话电话录音,该录音中张红梅讲得很清楚,在李先强汇款后其多次找张红梅在借款人处补签字,但张红梅不愿意签,张红梅还表示其不并是想赖账,只是需要和杨柏生把事情处理完,再来处理50万元借款的问题,另外在录音中张红梅也表示50万元到期就会给付原告,对于其与杨柏生共同向李先强借款的事实,在录音中予以了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杨柏生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张红梅签字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先强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杨柏生2014.9.1身份证:××.担保人:张红梅.2014.9月1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红梅将该借款归还原告。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杨柏生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先强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4号.借款人:杨柏生.××”。当日被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张红梅47.5万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张红梅通过银行汇给原告16.5万元。当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给被告张红梅,承诺:“李先强因10月14号从银行汇款收分.从此与张红梅无关.如有后果有我负责。注张红梅、袁皓如与别人发生任何事情与李先强无关.李先强.2014.11.8”。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红梅与被告章友金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014年10月14日由杨柏生出具的借条一份、信用社转账凭条一张、原告工商银行卡记录一份,被告张红梅提交的2014年9月1日借条复印件一张、2014年11月8日李先强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柏生2014年10月14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原告将借款47.5万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张红梅,系基于被告张红梅代被告杨柏生归还2014年9月1日向李先强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该两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柏生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可以推定被告张红梅系代收借款,故被告杨柏生应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关于借款数额的确定,借款实汇47.5万元,经原告向张红梅索要,其归还16.5万元,故被告杨柏生应当归还原告借款31万元。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张红梅是共同借款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载明的借款人是杨柏生,并无张红梅签字,且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承诺2014年10月14日借款今后与张红梅无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梅、章友金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先强借款31万元及利息(本金31万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先强对被告张红梅、章友金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10元,由被告杨柏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柏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颜 盛人民陪审员  张新天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万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