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化县音坑乡往开化县城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行驶至开化县城解放路芹南二路路口时,被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伟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邵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