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9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3月因吸毒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某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慈溪市周巷镇登州街村其家的小平房内,容留苗某、“马大海”吸食毒品一次。同年下半年某日晚,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小平房内,容留苗某吸食毒品一次。同年下半年某日晚,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小平房内,容留苗某、“小太妹”吸食毒品一次。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