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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利英与杨振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勇,胡利英,广州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3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振勇,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曾祥彬,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利英,住广东省梅县。委托代理人:张立东,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新石路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杨敬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彬,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振勇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胡利英与广州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万豪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下村商务大楼共十一层连地库(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胡利英使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0月11日,胡利英将订金50万元转账入万豪公司的股东即第三人杨振勇的银行帐户,同日万豪公司开具50万元收款收据给胡利英。之后双方就租赁具体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万豪公司无将涉案房屋交付胡利英。双方无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规划报建手续。万豪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无办理规划报建手续。以上事实,有商事登记信息、银行业务凭证、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2014年7月18日,胡利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万豪公司返还胡利英租赁订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杨振勇对万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万豪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胡利英、万豪公司虽有房屋租赁的意向,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租赁物业的具体情况、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租赁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万豪公司也未将房屋交付胡利英使用,故双方之间尚未确立租赁关系。另外,万豪公司陈述涉案房屋目前没有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故目前即使双方达成租赁合同依法亦无效。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万豪公司占有胡利英订金50万元于法无据。现胡利英要求万豪公司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杨振勇是收款人,其无举证证明已将该50万元转交给万豪公司,故胡利英要求第三人杨振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万豪公司及杨振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万豪公司向胡利英返还订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二、杨振勇对判决第一项万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020元,由万豪公司、杨振勇共同负担。判后,上诉人杨振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振勇作为万豪公司的股东,收款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胡利英只是与万豪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与杨振勇无关;2.生效的(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936号判决有类似判决,法院应当适用相同的标准;3.原审法院在庭审时没有对“第三人是收款人,其无举证证明已将该50万元转交给被告”这一点进行释明。据此,杨振勇请求判令: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杨振勇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胡利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振勇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万豪公司陈述意见为:同意杨振勇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杨振勇、被上诉人胡利英、原审被告万豪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杨振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业务凭证原件一张,内容为2013年10月25日杨振勇向黎伟均个人活期转账50万元,拟证明杨振勇根据万豪公司的指示,将胡利英的50万元转汇给万豪公司的消防承包商黎伟均,作为万豪公司支付消防款给黎伟均。杨振勇表示因一审疏忽没有提交该证据,但无书面证据证明黎伟均与万豪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无书面证据证明是凭证上载明的款项是根据万豪公司指示进行转款。胡利英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方均共同确认:万豪公司的股东为杨振勇和杨敬勇,两人为兄弟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振勇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杨振勇表示其收款行为是代表公司,与其个人无关,但是,杨振勇作为实际收款人并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争议的款项转交给万豪公司,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杨振勇作为争议款项的实际受益人,应当对于万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振勇上诉主张应参照适用一审法院生效的(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的处理,对此,因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该案亦未经本院二审审查调处,故杨振勇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杨振勇二审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且胡利英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未提出上诉,故该判项可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振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杨振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怡代理审判员  余盾代理审判员  蔡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