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郑全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3号原告: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78号。法定代表人:王红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红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飚,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法定代表人:郑全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喜元,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潘塘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郑全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喜元,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全进。委托代理人:管喜元,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诉被告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金地公司)、郑全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艳、谢飚,被告南洋公司、南洋金地公司、郑全进的委托代理人管喜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和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洋公司签署《协议书》(合同编号:2012年武同保字第020号),约定由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向南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300万元,贷款年固定利率为24%,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南洋金地公司、郑全进分别签署了《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为《协议书》所约定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息及罚息)和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洪山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由原告委托该银行向被告南洋公司发放贷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21日、2013年4月2日分四次,通过银行指定的账户向南洋公司发放了500万元、8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共计23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但《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南洋公司仅支付了150万元的利息,便未向原告偿付任何款项,南洋金地公司和郑全进也未对债务进行偿还。原告曾多次向南洋公司、南洋金地公司、郑全进发函主张权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但三被告均置之不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截止2014年9月,南洋公司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300万元,利息为人民币824万元,违约金为人民币1234.4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洋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并偿付利息及违约金直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截至2014年9月9日为人民币824万元,违约金截至2014年9月9日为人民币1234.4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汉南洋金地公司、郑全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同和公司说明所欠824万元利息系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是从2013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南洋公司、南洋金地公司、郑全进一致辩称:原告2300万元本金是分四次转到被告账上,第一笔500万元是2012年11月9日转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偿还本金216万元,第二笔800万元是2012年11月15日转给被告的,第三笔是2012年11月21日转的500万元,第四笔2013年4月2日转的500万元。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26日达成一个协议,利息计算至11月26日共累计已付利息11610010元,合法利息应该是9838800元,多支付的利息1771210元应该冲抵本金,实际欠原告本金19068790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该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同和公司计算的本金和利息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南洋公司(甲方)与原告同和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2年武同保字第020号《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完成融资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的要求申请委托贷款;乙方提供资金共计人民币2300万元,委托中国农业银行代为向甲方发放贷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为24%;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至2013年;甲方未能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要求归还本息,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全部债务金额的千分之二计收。甲、乙双方在该协议签章处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同和公司作为乙方(债权人)与被告南洋金地公司、郑全进分别作为甲方(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2012年武同保字第018、019号《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南洋公司向同和公司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2012年武同保字第020号《协议书》,为保证合同履行,甲方愿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的主合同为2012年武同保字第020号《协议书》及相关的委托贷款合同。原告同和公司作为乙方在该两份保证合同签章处盖章,被告南洋金地公司、郑全进分别作为甲方在各自的保证合同签章处盖章。郑全进的配偶于爱芳为郑全进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作出一份《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表明其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2012年11月9日,同和公司作为委托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南洋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与2012年武同保字第020号《协议书》约定的有关借款条款基本一致。2012年11月9日、同月15日、同月21日和2013年4月2日,原告同和公司委托银行分别向被告南洋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800万元、500万元和500万元,共计支付借款2300万元。因被告南洋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同和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同年6月23日分别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出具了催办函及律师函,催促其偿还借款本息。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南洋公司截止2014年4月13日共计向原告同和公司付款18895010元。(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为:2012年11月12日付款216万元、2013年4月2日付款共1900010元、2014年9月30日付款30万元、2014年9月31日付款20万元、2014年10月22日付款2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共付款100万元、2014年10月27日付款60万元、2014年10月31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11月3日付款140万元、2014年11月24日付款8万元、2014年11月21日共付款110万元、2014年11月25日共付款383万元、2014年12月5日付款100万元、2015年1月21日付款45万元、2015年1月23日付款50万元、2015年2月12日付款47.5万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20万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220万元、2015年4月13日付款30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本案当事人所举证的《协议书》、《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配偶于爱芳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四份、《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部催办函》、《律师函》及银行还款凭证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同和公司与被告南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同和公司与被告南洋金地公司、郑全进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原告同和公司、被告南洋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除约定的借款逾期违约金内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同和公司依约向被告南洋公司出借2300万元,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南洋公司借款后先后共向原告同和公司还款18895010元,对此,按照先付息后冲本的方法,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南洋公司欠原告同和公司借款本金14984193.04元、利息为224147.07元。因此,本案被告南洋公司应向原告同和公司偿还上述所欠借款本息,并偿付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14日至所欠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南洋金地公司、郑全进对本案被告南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84193.04元及所欠利息224147.07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偿付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郑全进对被告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郑全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700元,由原告武汉同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3880元,由被告湖北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郑全进共同负担155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德祥审 判 员 姚 红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毛亚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