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巴小昂与高峰、财富时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小昂,高峰,财富时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祥龙煤业有限公司和龙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103-1号原告:巴小昂,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祝英,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被告:财富时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马工业园区96号。法定代表人:魏大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袁家墩2号附4号第二层2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市祥龙煤业有限公司和龙煤矿,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清河村11组。负责人:高建云。本院在审理原告巴小昂诉被告高峰、财富时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祥龙煤业有限公司和龙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巴小昂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四被告银行存款700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提供了其所有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江南新城紫藤阁15幢103室房地产权证房地权黄(昱)字第56718B1号、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村8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所有权证石移字第12365号两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巴小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高峰、财富时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驰原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祥龙煤业有限公司和龙煤矿银行存款700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查封巴小昂所有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江南新城紫藤阁15幢103房地产权证房地权黄(昱)字第56718B1号、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村8号楼1单元403房屋所有权证石移字第12365号两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星桥代理审判员 狄志国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