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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魏某与薛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许飞,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某甲某。原告魏某诉被告薛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被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飞、薛某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其与被告薛某甲2014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被告收彩礼21000元,2014年农历4月16日要好时又收彩礼20000元。看好前,被告向原告要2000元,是通过邮政储蓄汇给被告的。举行婚礼前,被告索要金项链一条(有发票为证),价值4600元,上车礼6000元。被告共收原告彩礼及财物价值合计为47600元。双方于××××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4年农历6月13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电话也联系不上。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彩礼及财物应予返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金项链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的事实。第三组、2014年4月25日原告给被告汇款2000元汇款票据,证明被告在同居前收原告2000元的事实。被告薛某甲辩称,1、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存在过错,并且原、被告已经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彩礼款不应返还。2、原告诉请彩礼款49000元及项链均不符合事实。订婚时21000元彩礼款属实,看好时20000元属实,2000元汇款没有收到,上车礼6000元属实,项链在原告家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所有花销均是被告支付,该花销就是彩礼款,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不应返还。4、被告个人财产即嫁妆应归个人所有。并且被告方父母在双方结婚时,在箱子里放50000元,原告方带回了自己家里,原告方应返还50000元。5、诉讼费应由原告方承担。被告薛某甲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通话记录,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证明目的:被告并未不和原告联系,而是原告主动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存在过错。第二组、二人在深圳租房支出租金及生活开支票据。证明目的:两人共同生活期间,部分共同花销。第三组、被告自双方共同生活后,被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目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花销。第四组、嫁妆清单。证明目的:被告嫁妆情况。第五组、证人薛某乙、田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5月初五晚上,在薛瑞芳家里田某往皮箱中放了50000元及首饰,第二天,该皮箱被男方拉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薛某甲2014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款21000元,被告返还原告800元。2014年农历4月16日看好时,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魏某通过邮局为被告薛某甲汇款2000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魏某为被告薛某甲在上海老庙黄金购买项链一条及精品吊坠一个,共计4600元,其中项链价值为2935元。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上车礼6000元。上述彩礼款共计49000元。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活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12月份分开。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返还彩礼49000元及价值4600元的金项链一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薛某甲嫁妆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组合条机一套、3个盆、被子8条、被罩8个、皮包2个。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薛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被告薛某甲依据法律规定应予返还。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同居时间,彩礼款返还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9600元。被告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属被告同居前的财产,依法归被告所有。原告魏某为被告薛某甲在上海老庙黄金购买价值为2935元项链一条,属贵重物品,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彩礼款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已花销,因无证据证明同居后的花销均是彩礼款,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某甲称,原告魏某为其购买的项链在原告家,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2015年5月初五晚上,由田某在一皮箱中放置50000元及首饰,第二天,该皮箱被男方拉走,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装有50000元现金的箱子亲自交给原告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彩礼款19600元及价值2935元项链一条。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500元,被告薛某甲负担550元。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贤君审  判  员 郭秀杰人民 陪 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培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