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万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万某,务工。被告吴某甲,务工。原告万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丙。双方婚后在谢家滩镇桥头村下房组建造一层楼房一幢。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加上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双方之间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官调解我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一人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甲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过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丙。现吴某乙随原告生活,吴某丙随被告母亲生活。2012年双方在谢家滩镇桥头村委会下房组建造了混凝土砖瓦结构楼房一幢,目前只建了一层,双方无其他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双方自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官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而是各奔东西,继续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被告及子女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原告2014年2月起诉后撤诉的口头裁定笔录一份,上述事实具有真实系,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年××月××日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长,2014年原告曾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官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原、被告并未和好,而是继续分居,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表示双方于2012年在谢家滩镇下房组建造的一层楼房,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对于两个子女,目前女儿吴某乙随原告生活,儿子吴某丙随被告母亲生活,两子女均已习惯了现在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儿女吴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儿子吴某丙应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女儿吴某乙由原告万某抚养,儿子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万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吴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双方于2012年在谢家滩镇桥头村下房组建造的一层楼房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其余财产现在何方归何方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华代理审判员 胡禄明人民陪审员 罗满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