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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恒荣与卢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荣,卢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刘恒荣,男,1954年2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雯雯,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凯,男,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济南凯瑞有限公司加工中心员工,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恒荣与被告卢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孙雯雯,被告卢凯,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代表人董国升的委托代理人司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恒荣诉称,2014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卢凯驾驶鲁HAS8**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二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恒荣驾驶的无号牌乘航牌电动三轮车撞出,造成原告刘恒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恒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恒荣医疗费5428.9元、护理费6320元、误工费18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必要的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118.9元、鉴定费3700元、车辆损失5500元、停车费120元、清障费100元、货物损失143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合计45667.8元。被告卢凯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恒荣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在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承担有证据证实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卢凯驾驶鲁HAS8**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市中区二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南路隆南线014号电塔前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恒荣驾驶的无号牌乘航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撞出,造成原告刘恒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恒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恒荣即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合计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10428.9元,其中原告刘恒荣支出了其中的5428.9元,被告卢凯支付了其中的5000元。被告卢凯另行支出医疗费3058.93元。对原告刘恒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清障费1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鲁HAS8**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是申士伟,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对于原告刘恒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原告刘恒荣与被告卢凯均同意由被告卢凯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恒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该所(2014)临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恒荣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伤后需增加营养1个月,具体费用可参照相关规定计算;今后无需特殊治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约需200元。原告刘恒荣因此支出鉴定费3700元。审理中,原告刘恒荣放弃了起诉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恒荣主张护理费6320元。原告刘恒荣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其中一名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儿子刘续鹏,护理了60天,刘续鹏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按照济南市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另一护理人员是原告刘恒荣的孩子刘琨,在原告刘恒荣住院期间护理了19天,刘琨有工作,是洛阳原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400元,因护理原告刘恒荣被扣发工资2150元,但在本案中主张按济南市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刘恒荣为此提交刘续鹏的身份证复印件、洛阳原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载明如下内容:刘琨是我单位职工,于2014年8月因父亲刘恒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8月、9月一直在医院护理没有来单位上班,刘琨工资每月3400元,未上班期间我单位没有对其发放工资)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认为,原告刘恒荣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该部分护理费用,并且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刘恒荣提交的洛阳原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琨的误工证明是复印件,并且加盖公章处不清楚,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刘恒荣提交的刘续鹏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刘恒荣主张误工费18380元。原告刘恒荣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提供劳务雇佣合同一份,证实其系济南盛世汇源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063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误工费合计为18380元。原告刘恒荣为此提交其与济南盛世汇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载明如下主要内容: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刘恒荣承担厂区卫生、门卫传达工作;劳务费按80元/天,月底统一结算,视表现另有奖励,以实际结算为准)、济南盛世汇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主要内容:刘恒荣系我单位职工,2014年8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没有来我单位上班,刘恒荣没有上班期间,我单位没对其发放工资)、济南盛世汇源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刘恒荣工资发放清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刘恒荣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收入,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原告刘恒荣未在签名栏签名)、济南盛世汇源建材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原告刘恒荣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机构仅是根据原告刘恒荣的伤情作出误工时间的结论,因为原告刘恒荣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对其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刘恒荣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签名栏没有原告刘恒荣本人的签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刘恒荣是否在该单位真实上班申请予以核实调查,并调查原告刘恒荣在职期间的该单位的会计作帐凭证以及该单位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形式。原告刘恒荣主张营养费3800元。原告刘恒荣主张,经司法鉴定,其伤后需增加营养1个月,事故发生后,其多次从济南市槐荫区百佳福超市购买鸡蛋、牛奶等营养品,累计支出3800元。原告刘恒荣为此提交济南市槐荫区百佳福超市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购买的营养品,金额3800元)予以证实。两被告认为,因原告刘恒荣未提交正规发票,故对于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而且该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5日,鉴定报告记载的营养期为1个月,这是原告刘恒荣事后购买的营养品,不予认可,同意按每天30元予以赔偿。原告刘恒荣主张交通费118.9元,是护理人员去医院护理产生的交通费,提供61张公共交通定额发票、1张出租车发票,合计118.9元。两被告对该费用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刘恒荣主张车辆损失5500元。原告刘恒荣主张,电动三轮车是于2012年11月16日购买,价格为6350元,至事发时车辆使用了18个月,按照机动车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月折旧率按照0.6%计算,折旧费用为685.8元;残值率为3-5,确定为4,残值为164.2元,合计850元,车辆损失最后确定为5500元。原告刘恒荣为此提交加盖旺旺印章的收款收据(载明的购买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价格为6350元)、旺旺修车店证明(载明如下内容:今证明乘航电动三轮车大架严重变形,电池漏液,无法修复。该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不清楚)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认为,原告刘恒荣提交的购买车辆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其实际价值不能确定,对这部分数额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明加盖的公章不清楚,并且没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刘恒荣主张停车费120元,是电动三轮车被交警扣押期间支出的停车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卢凯对原告刘恒荣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对停车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刘恒荣主张辅助器具费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两被告认为,原告刘恒荣主张的该费用没有实际支出,不予认可。原告刘恒荣主张货物损失1430元。原告刘恒荣主张,其与济南槐荫东洋综合商店是邻居,因原告刘恒荣有电动车,所以该商店让原告刘恒荣帮忙送货。原告刘恒荣所送的货物在交通事故中全部毁损,因此赔偿给济南槐荫东洋综合商店货款1430元。原告刘恒荣为此提交济南槐荫东洋综合商店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如下内容:货物为竹胶板,11张,单价130元,共计1490元,运费60元,合计1490元)及济南槐荫东洋综合商店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如下内容:今收到刘恒荣送来的竹胶板货款壹仟肆佰元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首先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其次原告刘恒荣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货物的价值,并不能证明这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卢凯同意被告人保济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票据、证明、劳务雇佣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清单、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恒荣与被告卢凯于2014年8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被告卢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恒荣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刘恒荣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卢凯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恒荣主张的护理费632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刘恒荣经司法鉴定,其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护理人员刘续鹏护理了60天,其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告刘恒荣主张按照济南市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护理费4800元予以认定。原告刘恒荣主张另一护理人员刘琨在其住院期间护理19天,刘琨是洛阳原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但其提交的洛阳原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而且该证明中亦未明确刘琨被实际扣发的工资数额,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刘琨因护理原告刘恒荣产生的误工费。原告刘恒荣既然以刘琨有固定收入为由主张护理费,再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主张护理费,应属不当,故对原告刘恒荣主张的刘琨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恒荣的护理费为4800元。关于原告刘恒荣主张的误工费1838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刘恒荣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两被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刘恒荣误工6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刘恒荣提交的其与济南盛世汇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刘恒荣在济南盛世汇源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厂区卫生、门卫传达工作,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被扣发的工资数额。根据原告刘恒荣与济南盛世汇源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可以确定原告刘恒荣的劳务费是按天计算,每天为80元,在原告刘恒荣因交通事故无法上班期间,其是不能取得该笔收入的,故本院认定原告刘恒荣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间的收入为每天80元。因此对原告刘恒荣主张的6个月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44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刘恒荣主张的营养费38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刘恒荣经司法鉴定其伤后需增加营养1个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刘恒荣提交的证据,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刘恒荣的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刘恒荣主张的交通费118.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刘恒荣的交通费为100元。关于原告刘恒荣主张的车辆损失5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恒荣驾驶的乘航牌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刘恒荣按照折旧率和残值计算车辆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刘恒荣在本案中虽然未对损坏的乘航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该损失实际存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原告刘恒荣的车辆损失为3500元。关于原告刘恒荣主张的货物损失143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恒荣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货物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故其主张货物损失143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刘恒荣主张的停车费12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刘恒荣的电动三轮车被交警扣押期间支出的停车费用,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刘恒荣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恒荣经司法鉴定,其辅助器具费为200元,故原告刘恒荣主张该费用,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首先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刘恒荣支出的医疗费5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刘恒荣的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1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刘恒荣的车辆损失3500元,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刘恒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清障费100元、车辆损失中剩余的1500元,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刘恒荣支出的鉴定费3700元、停车费120元,应由被告卢凯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恒荣医疗费5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1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等合计2849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恒荣清障费100元、车辆损失1500元等合计1600元。三、被告卢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恒荣鉴定费3700元、停车费120元等合计3820元。四、驳回原告刘恒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刘恒荣负担1660元,被告卢凯负担8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卢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德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乌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