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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杜东金诉郑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郑某,天津尚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春罡。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许跃华。委托代理人许佩军。第三人天津尚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洪奎。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郑某、第三人尚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罡,被告郑某之委托代理人许跃华、许佩军,第三人尚恒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夏洪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给被告郑某装修房屋,工程完工后,被告郑某要求我为其继续完成增项工程(具体工程量见附件)。在完成所有工程之后,被告郑某尚欠我工程款82650元,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望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某偿还工程款82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某承担。原告杜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改建协议》,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和工程款;2、施工图纸,证明《房屋改建协议》中的施工内容及增项施工内容;3、汐岸国际51-3新增工程量明细,证明增项内容及价款,证人陈某某签字确认。原告杜某某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称“杜某某等10多人于2014年7-9月期间在汐岸国际51-3郑某家中所做新增工程项目9个子项的工程量属实。该工程项目的设计是郑某委托我做的,其工程量与设计图纸见附件。”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杜某某的诉请和陈述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事实如下: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与原告杜某某无任何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5月24日,就涉诉房屋的装修我是与第三人尚恒公司签订、履行的合同,且工程款已结清;二、关于我要求继续建设增项工程问题。原告杜某某讲要求继续建设增项工程,有工程量附件表,但我是和第三人尚恒公司签订、履行的装修合同,是一揽子工程,包工包料,1至3楼前后院的改建扩建共计20万元,没有新增项目。原告杜某某新增工程量表内所罗列的内容都是包括在一揽子工程内的,况且有的工程原告杜某某没有干;三、第三人尚恒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问题:1、延误工期;合同约定工期是75天,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13日完工,但到9月14日活也没干完(没来人干)。到10月6日干活的人都走了,老夏说麦收,10号回来,但再也没来人;2、没完成工程量。一揽子的活没干完,不得已在10月15日又找到其他的工程队继续施工;3、工程质量差。天体是弓着的不直,地面高低不平,外延没有做防水;4、用我的钢筋、水泥、水电给其他业主使用。夏洪奎当时说付费几千元,但到现在也没给钱;5、丢失一块50厘米宽、4米长的大理石板;6、付款情况:2014年5月26日付10万元;2014年7月7日付3万元;2014年8月14日付2万元;2014年8月31日付2万元;2014年9月17日付1万元;2014年9月27日付1万元。以上共计19万元,因有部分工程没干,所以扣除1万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求,本人保留对第三人尚恒公司要求赔偿的诉权并要求本案原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郑某是该房屋产权人;2、被告郑某自记的开工记录,证明工程进度和实际工程量。被告郑某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某称“本人居住在天津市河东区××××××。今年54岁。我作为甲乙方工程监理,做××××××工程项目。当时双方约定承建工程费是20万元,2个半月交工。我在现场。我可以证明2014年5月25日老夏到郑某的住地看了现场,做一、二、三楼以及墙体、地面修建。后来工期到了没干完活,有一些活没有完工走了。”第三人尚恒公司述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郑某和我公司签订了《房屋改建协议》,具体内容详见该协议,我公司是大包。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于2014年5月底左右进场施工。施工几天后,出了一个工伤事故,后我公司就把剩余的工程经过被告郑某的同意转给了原告杜某某。装修工程还有增项,按照《房屋改建协议》约定,被告郑某应付200000元工程款,现已付190000元,还差10000元未付。另外还有72650元的增项款未付。第三人尚恒公司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郑某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工程没有增项;对原告杜某某证人陈某某陈述的证言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增项。第三人尚恒公司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的证据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无异议。针对被告郑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杜某某及第三人尚恒公司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这是被告郑某自记的;被告证人孙某某称没有增项不属实,工程有增项。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系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门(即当事人所称××××××门)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5月24日,被告郑某与第三人尚恒公司签订《房屋改建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20万元,工期为75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尚恒公司于2014年5月底进场施工,后第三人尚恒公司因故将剩余工程转包给原告杜某某。2014年9月下旬,原告杜某某将该协议所涉及的工程及增项工程基本施工完毕。案外人陈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设计师对××××××新增工程量明细签字确认。该明细记载:“被告郑某前期欠款1万元,增项工程款72650元,共计82650元。”截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郑某共付款190000元。因被告郑某尚欠工程款82650元未付,故原告杜东金呈讼本院。庭审中,原告杜某某申请对××××××房屋新增工程量的具体施工项目、价格等进行司法鉴定。天津滨海海事与工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5月5日出具《退案说明》,认为“当事人提出的部分鉴定项目无法核实,我中心目前技术条件不足,无法满足其鉴定诉求,故作退案处理。”经本院释明,原告杜某某表示不再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1-3、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郑某提交的证据1、天津滨海海事与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案说明》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提交的证据2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尚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郑某与第三人尚恒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房屋改建协议》后,第三人尚恒公司于2014年5月底即进场施工,后第三人尚恒公司因故将剩余工程转包给原告杜某某。原告杜某某虽然未和被告郑某签订装修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由原告杜某某最后完成了《房屋改建协议》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及增项工程,被告郑某尚欠《房屋改建协议》所涉工程款10000元及增项工程款7265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郑某对原告杜某某进场施工、完工的时间及证人陈某某的身份均无异议,亦足以证明原告杜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郑某应当将剩余工程款10000元及增项工程款72650元合计82650元支付给原告杜某某。被告郑某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郑某给付原告杜某某工程款8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起泉代理审判员  潘 烨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