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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自诉人曹洋诉被告人武秀敏侵占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洋,武秀敏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2号自诉人曹洋,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孟凡兵,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秀敏,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自诉人曹洋以被告人武秀敏犯侵占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曹洋的起诉缺乏罪证且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曹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勤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晓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