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42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现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符健,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健,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生育大女儿杨某甲、2010年1月17日生育儿子杨某乙、2011年5月22日生育次女杨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情、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导致产生分歧,继而产生矛盾。被告有吸毒恶习,被强制戒毒后又因吸毒被拘留。2011年至今,原告带着女儿杨某甲回重庆居住生活,双方互不往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女儿杨某甲长期由原告抚养,属于法律规定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优先考虑抚养权的情形。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⒉婚生大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杨某乙及次女杨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⒈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居民身份证》各1份;⒉遂溪县民政局出具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编号:Z440823-2015-00260)》1份;⒊杨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⒋重庆渝中爱幼幼儿园出具杨某甲的《证明》1份;⒌遂溪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杨某乙的《户籍证明》1份。被告辩称:⒈我同意与原告谢某某离婚;⒉婚生大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杨某乙及次女杨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5日4月21日向遂溪县公安局调取了原、被告及杨某甲、杨某乙的《户成员信息》和《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各1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6月2日,原、被告到遂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10年1月17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生女儿杨某甲现跟随原告在重庆市渝中区居住生活,婚生儿子杨某乙现跟随被告的亲属在遂溪县XX镇XX村居住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1月份,被告因吸毒被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拘留,2011年1月份,被告又因吸毒被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现被告再次被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原告以被告多次吸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谢某某诉称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5月22日生育女儿杨某丙。但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杨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或户籍登记资料,本院依法调取原、被告及杨某甲、杨某乙的《户成员信息》和《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户籍登记资料,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家庭成员之中并没有杨某丙。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育子女,本应属美满和谐的婚姻,但被告于2009年1月份开始染上吸毒恶习,多年来屡教不改致使夫妻矛盾加剧,且原、被告均承认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的情况综合分析,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甲及儿子杨某乙的抚养问题:经查,婚生女儿杨某甲现跟随原告在重庆市渝中区居住生活,婚生儿子杨某乙现跟随被告的亲属在遂溪县XX镇XX村居住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因此,婚生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关于原告“婚生女儿杨某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杨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登记资料,且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户成员信息》和《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户籍登记资料中均没有显示原、被告与杨某丙属父母与子女关系。因此,对于杨某丙是否属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本院在本案中不宜认定,故对杨某丙的抚养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春审 判 员 谭春永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遥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