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伟与石嘉、倪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400号原告王伟。被告石嘉。被告倪欢欢。原告王伟诉被告石嘉、倪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倪欢欢起诉,本院已裁定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石嘉向原告王伟借款50000元,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6%,于2014年12月9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条。现要求被告石嘉偿还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石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石嘉向原告王伟借款50000元,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6%,于2014年12月9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条。现因未偿还该款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石嘉欠原告王伟借款50000元,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负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已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石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婉姝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