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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董福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福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董福存,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职工宿舍。原告董福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福存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福存诉称:原告有冀BJ69**轿车一辆,该车在乐亭县进行登记注册,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期一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2013年12月17日22时,原告司机邹博驾驶该车行驶至滨保高速上行77.3公里处,与刘永震驾驶的苏CX15**、苏C77**挂号货车相撞,造成邹博、董福存、李春红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福存、李春红对事故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33350.27元,邹博医疗费63913.38元,李春红医疗费15435.97元,原告车损158701元。原告已经为邹博、李春红付清了全部医疗费用。另外,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交通事故相对方已经按照比例赔付了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对于其余损失141690.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41690.7元。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车上人员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将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后,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合理损失。驾驶员邹博驾驶证逾期未换、未恢复驾驶证期间驾驶标的车,属于责任免除。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福存为其所有的冀BJ69**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期一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元×4座。2013年12月17日22时,邹博驾驶该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7.3公里,遇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左前部撞前方在第一条车道内遇情况停驶的由刘永震驾驶的苏CX15**、苏C7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右后部,造成邹博及车内乘车人董福存、李春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邹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福存、李春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辰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认定:董福存人身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32759.27元,刘永震承担30%的责任,苏CX15**、苏C7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赔偿董福存108192.08元;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辰民初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认定:董福存车辆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8701元,刘永震承担30%的责任,苏CX15**、苏C77**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赔偿董福存车损49010.3元;上述判决已生效。邹博受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3天,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邹博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63913.38元;李春红受伤后在天津武清仁和医院及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李春红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15435.97元;邹博、李春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由董存福支付。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福存冀BJ69**车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董福存车辆合理经济损失158701元中的部分损失49010.3元已由事故对方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其余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109690.7元。原告董福存其余人身合理经济损失24567.19元及为邹博、李春红支付的医疗费用63913.38元、15435.97元,应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在相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每座,本院依法确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被告辩称属于责任免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付原告董福存保险金人民币139690.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董福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担负1548元,由原告董存福担负22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郝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