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郭某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未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2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将被害人蔡某带至其位于扬中市江洲小区的暂住地,用做性交动作等方法对蔡某实施猥亵。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阮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做性交动作等方法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且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琴梅审 判 员 王 锋代理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佩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