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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郑爱秋、曹世通与董爱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秋,曹世通,董爱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郑爱秋。原告:曹世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丹青,浙江君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爱爱。委托代理人:蒋XX,永康市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15号。负责人:徐若宁。委托代理人:章梅艺优,系公司职工。原告郑爱秋、曹世通与被告董爱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丹青、被告董爱爱的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梅艺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董爱爱驾驶车牌号浙G×××××号小型轿车沿五金大道黄梁店村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时,与由原告曹世通驾驶沿五金大道黄梁店村由北往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两车车损,以及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郑爱秋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爱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爱秋与曹世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病情需要转永康市中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原告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郑爱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对其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等作出评定,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6637.07元。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董爱爱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6637.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上述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赔偿标准变化,要求变更赔偿额为:112351.07元(赔偿清单:医疗费2725.07元、营养费45×62=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180元、护理费60×150=9000元、误工费120×77=9240元、交通费6×20=12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40393×20×10%=80786元、施救费120元、评损费50元、修理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351.07元)。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题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永康市江南爱莲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证明1份、工商登记材料、华联商厦与爱莲家政中心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工资清单12份,证明郑爱秋系进城务工人员,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大溪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郑爱秋的土地已被征用,系失地农民。6、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化去鉴定费用。7、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评估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发票,证明原告因此化去的鉴定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8、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化去的交通费用。被告董爱爱答辩称,一、医疗费有部分不合理用药,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二、事故发生后,预交交警队9000元(转到医院800元),交医院1000元,共计已支付原告2428.5元。并向本院提交:医疗发票4张、抢救费用交款凭证1张。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814元,住院天数为5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护理费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非住院期间按45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董爱爱认为,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中8月25日金额为136元、158.84元、9月8日金额为172元、9月29日金额为172元,根据发票上显示,与本案无关联。永康市中医院7月9日金额为263.89元、6月19日金额为329元、7月1日金额为316.77元,原告未能提供病历,无法证明该医疗费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对该意见,予以采纳。由原告承担。对证据4,二被告认为永康市江南爱莲家政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聘用合同上“郑爱秋”与工资单上的“郑爱秋”笔迹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郑爱秋在华联商厦工作,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但能够证明郑爱秋与永康市华联商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进城务工人员,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5,二被告认为是否失地应有县级国土局出具证明,不予认可,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8,被告董爱爱认为有连号现象,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予以支持。对被告董爱爱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本院确定,原告郑爱秋因本次事故化去的合理医疗费为6432.83元,不合理用药为1548.5元,被告董爱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为2428.5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提出对原告郑爱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2015年4月30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0474号鉴定意见,郑爱秋因交通事故致右髌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世通与郑爱秋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日,被告董爱爱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五金大道黄染店村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时与由原告曹世通驾驶沿五金大道由北往东直行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郑爱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7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爱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爱秋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5天,化去医疗费6432.83元。2014年11月27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904、1904-1号鉴定意见,郑爱秋的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经住院保守治疗,现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45日。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提出对原告郑爱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2015年4月30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74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与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04号鉴定结论一致。原告曹世通所有的三轮电动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评估费50元、施救费12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爱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28.5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爱秋系进城务工人员,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4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50元,系原告曹世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董爱爱承担,已付2428.5元,应返还被告2378.5元。原告郑爱秋医疗费用中1548.5元属不合理用药,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郑爱秋住院期间5天的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为750元,非住院期间55天按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365天×40%为2682.98元,二项共计3432.98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爱秋医疗费6432.83元、营养费45天×62元/天=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护理费3432.98元、误工费120天×74元/天=888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106591.81元,赔偿原告曹世通施救费12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计420元,二项共计10701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爱秋、曹世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损共计107011.81元(其中2378.5元支付给被告董爱爱,余款104633.31元支付给二原告),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董爱爱赔偿原告郑爱秋、曹世通鉴定费50元,已付2428.5元,多付的2378.5元已在上述第一项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代为返还。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董爱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 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