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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董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191号原告:董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0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彼此性格上有很大差异,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吵架后分开生活,三个子女随原告迁往温州鹿城区生活。原、被告分居多年,被告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相互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故此起诉,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丁。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并生育三子女,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并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主张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增进沟通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修缮并和好的。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