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3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苏州金高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金高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3324-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金高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联谊路90-8号。法定代表人李如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天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漕湖产业园朝阳工业坊B7厂房。法定代表人桥本强。苏州金高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吴甪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金高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8209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61元、保全费4720元,合计11181元,由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苏州金高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832101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0721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40313.95元,本案受偿578731.95元。经查,被执行人苏州桥盛精工有限公司名下无厂房、车辆等财产信息,现已停业。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存款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甪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范志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