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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苏手牵手仓储有限公司与江苏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手牵手仓储有限公司,江苏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手牵手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经济开发区(连云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卢同芹,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开放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周日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手牵手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手牵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王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6月9日、2011年11月14日,手牵手公司(定作方)与力王公司(承揽方)签订了两份工业品承揽合同,约定手牵手公司向力王公司定作行吊、行车承重梁等,力王公司送货到手牵手公司处,并由其负责安装调试,2011年6月10日、2011年11月24日手牵手公司共给付力王公司30万元,但被告后一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现手牵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力王公司退还货款20万元及利息,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解除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手牵手公司与力王公司对管辖未约定协议管辖,现因力王公司所在地在江苏盐城市亭湖区;同时关于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因此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力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江苏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手牵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的两份工业品承揽合同均约定力王公司送货到上诉人公司处,并由力王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本案承揽合同工作地应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加工行为的预备阶段,包括原材料、设备的采购。二是加工行为的实施阶段,包括产品的设计、施工、部件的组装等。三是加工行为的交付验收阶段,包括成套设备的调试安装。如果三个阶段的工作不在同一地点完成,承揽加工的结果交付地是合同履行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明确由灌南县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力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原审被告力王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故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义务履行地是加工行为地,依据特征履行地原则,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加工行为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力王公司所在地,即盐城市亭湖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盐城市亭湖区,故原审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手牵手仓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