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刘X诉被告吴J华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吴J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刘X,男,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刘H辉,男,系原告刘X父亲。被告吴J华,女,系原告刘X母亲。原告刘X与被告吴J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法定代理人刘H辉,被告吴J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原告父亲刘H辉经被告大伯吴官忠介绍与被告吴J华谈婚,因当时吴J华未满法定婚龄,双方约定待其满婚龄后即办理结婚手续,随后刘H辉与吴J华共同外出务工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5日,双方非婚生育有一子即原告刘X。被告吴J华在原告刘X满月后即外出务工,原告刘X由刘H辉及其父母抚养至今,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现原告刘X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刘X至18岁的抚养费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起诉,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刘X的身份情况;2、原告刘X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刘X系刘H辉与被告吴J华的非婚生子女,于2011年12月15日在赣县妇幼保健院出生。被告吴J华辩称,被告方要求将原告刘X变更由被告抚养,并改随被告姓吴,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吴J华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8月份,原告父亲刘H辉与被告吴J华经被告吴J华的大伯吴官忠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八、九月起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刘X。刘H辉与被告吴J华双方自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吴J华与刘H辉分开生活后,原告刘X一直由刘H辉及其父母进行抚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原告刘X系刘H辉与被告吴J华非婚生子女,原告刘X起诉被告吴J华要求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刘X自出生后一直随刘H辉及其父母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是为不利,且刘H辉及其父母均表示有能力抚养好原告刘X,故对被告吴J华提出要求抚养刘X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J华自2015年7月起每月承担原告刘X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刘X年满十八周岁止;当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J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万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