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363号原告贾某某,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诚河,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蔚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诚河、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7月2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们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们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我们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小事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于2014年7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我们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我们相互了解,我们认识后未结婚就于2010年元旦后同居生活,原告与我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我们从未发生过吵闹和打闹,为了我们这个家庭无论从感情上还是经济上我付出了很多,我们感情较好,互敬互爱,婚后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如果原告认为我有错误,我愿意改正,因此,为了我们结婚多年的夫妻感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7月2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结婚登记,二人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相互了解,认识后双方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能相互尊重和照顾,后虽然双方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亦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均对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便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已多年,婚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主张因与被告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并于2014年7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的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及不足,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方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