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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储甲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甲,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702号原告储甲。被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甲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和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甲,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甲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4日在原南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储乙。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因琐事吵架、打架。现原告已感到心力交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800元(人民币,下同),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关于财产部分的主张:1、其作为聘礼给被告的白金项链1根、钻戒1枚,要求按照共同财产分割;2、婚后添置的黄金戒指2枚、白金生肖吊坠1个,要求按照共同财产分割;3、要求分割安置在被告及女儿名下的房产,其中被告份额的50%归原告所有;4、因装修房屋和购买汽车所欠债务80,000元,已还了40,000元,剩下的4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5、要求查询被告名下存款,依法分割。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属实,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被告认为白金项链和白金钻戒系原告赠与被告的彩礼,不同意返还;关于婚后添置的黄金钻戒和白金生肖吊坠同意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产系被告父母房屋拆迁所得,原告并非被拆迁人,该房产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所述借款不予认可。并提出如下要求:1、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分居,故要求分割原告自2008年至2014年的工资收入共计600,000元及其原告名下的有价证券,对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补贴、车辆补贴、公积金等收入均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婚后购买的车辆现由原告使用和保管,要求按照价值60,000元对半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储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12月,被告汤某某曾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夫妻和好。2014年10月,原告储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查,原、被告双方婚后曾添置小型汽车1辆(沪CSXX**),登记在原告储甲名下,现由原告保管使用。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名下存款、公积金、车辆补贴均作了查询,具体如下:1、原告储甲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的(车改车贴)账户余额为1,394.66元;2、原告在上海农商行的三个账号余额分别为676.22元、2,110.49元、2,152.09元;3、原告公积金的余额为71,336.95元;4、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两个账号的余额为6,580.86元、19,150.36元。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表、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81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银行查询结论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恋爱结婚生育女儿并共同生活多年,但分别作为原告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女儿抚养,一方面,婚生女儿储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另一方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储乙本人也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如父母离婚,其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本人也知晓女儿储乙希望随母亲生活的意愿,故本院考虑到女儿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提出由原告每月承担女儿1,500元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实际收入等实际情况,被告对抚养费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财产:1、对于原告主张的作为聘礼赠与被告的白金项链1根和钻戒1枚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仍归被告所有。2、双方就婚后添置的黄金戒指2枚、白金吊坠1个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照准;3、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及女儿名下的房产,本院经审查,该房产来源于被告方的房屋拆迁,本院认为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4、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房屋装修及购车而产生的借款,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可由债权人另行诉讼。被告主张的财产:1、被告主张原告名下存款、公积金、车辆补贴均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经查,原告名下存款、车辆补贴及公积金共计100,000多元,应予分割。2、原告名下车辆(沪CSXX**),原告要求按照40,000元来分割,被告要求按照60,000元,本院认为虽对车辆市场价意见各异,本院为减少讼累,按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原则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被告提出分割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补贴,原告称因被告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而至今尚未取得该补贴,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对于住房补贴的主张可另案诉讼。另,审理中,被告称婚后为抚养女儿等生活开支均由被告支出,原告并未承担家庭义务,故要求分割原告自2008年至2014年的收入共计600,000多元。原告认为其收入均用于生活开支,为装修房屋更是支出了不少,现同意按查询余额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分居的具体时间,本院考虑到双方收入悬殊,女儿的生活起居由被告照顾更多,为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酌情由原告补偿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储甲和被告汤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储乙随被告汤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储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6年起,由原告于当年的1月给付当年度的抚养费;三、现在被告汤某某处的白金项链1根、钻戒1枚、黄金戒指2枚、白金生肖吊坠1个,其中白金生肖吊坠1个归原告所有,其余首饰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现在原告储甲处的沪CSXX**车辆归原告储甲所有;五、由原告储甲给付被告汤某某100,0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储甲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汤某某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或一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