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顺德区龙江镇邹卫华木制品厂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顺德区龙江镇邹卫华木制品厂,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陈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区龙江镇邹卫华木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居委会龙峰工业大道*号。经营者车红彬,厂长。委托代理人卢东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谭志亮,局长。委托代理人葛婉婷,该局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黄庆祥,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发根,男,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郭缙,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顺德区龙江镇邹卫华木制品厂(以下简称邹卫华木制品厂)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民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发根是邹卫华木制品厂的员工。2014年4月21日8时50分左右,陈发根在厂里车间操作锣机加工木料时,不慎被锣机伤到左手。事后陈发根被送到龙江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第1-4指及大小鱼际部皮肤肌腱肌肉骨关节指神经动脉缺损伤,左手小指末节指腹皮肤剥脱伤。陈发根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天向陈发根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齐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顺德人社局于2014年8月12日向邹卫华木制品厂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22日送达。经过调查,顺德人社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顺龙保工认字(2014)0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12日送达陈发根,2014年9月13日送达邹卫华木制品厂。另查,根据粤机编发(2014)32号《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顺德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组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顺德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的双拥优抚、民间组织、区划地名、婚姻、收养登记职责,顺德人社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顺德人社局不再保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继续履行该职责的顺德民社局主体适格。顺德人社局在受理陈发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对陈发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邹卫华木制品厂主张陈发根承包其锣机业务,否认与陈发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邹卫华木制品厂的经营者车某某的《调查笔录》、员工付某某的《证明》、《调查笔录》,结合陈发根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邹卫华木制品厂与陈发根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有证据证实其与陈发根是业务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邹卫华木制品厂也应对陈发根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邹卫华木制品厂主张陈发根在操作锣机时存在严重的过错并有自伤故意讹诈的情况。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邹卫华木制品厂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其该项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发根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顺德人社局认定陈发根的受伤情形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邹卫华木制品厂要求撤销顺德人社局作出的顺龙保工认字(2014)0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顺德人社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顺龙保工认字(2014)0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卫华木制品厂负担。上诉人邹卫华木制品厂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作为一个个体户,是以个人名义将锣机加工业务发包给原审第三人陈发根,上诉人只需要验收产品质量,至于该劳务需要多少人,什么时间上下班均不受上诉人管理,由原审第三人自行处理。可见,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原审第三人在操作锣机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上诉人将锣机业务发给陈发根时已明确告知锣机操作流程,原审第三人也向上诉人保证,如在操作锣机过程中发生人员受伤事故均由其负责,与上诉人无关。原审第三人在操作锣机时,上诉人的经营者亦多次提醒其注意安全,而其不听警示,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受伤。3.原审第三人有故意讹诈上诉人的情况。原审第三人在家里建房子缺少资金,多次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认为其完成业务不多,故没有及时出借,双方之间存在矛盾。原审第三人说过要自伤让上诉人赔偿更多的款项。为此,管理区工作人员还到上诉人处处理过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顺德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但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张权利,而不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顺德人社局所作的顺龙保工认字(2014)0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辩称:上诉人邹卫华木制品厂与原审第三人陈发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陈发根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邹卫华木制品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提出原审第三人陈发根并非其员工,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因上述异议涉及到本案的审查焦点顺德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合法性的问题,故将在下文详细论述。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的规定,顺德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陈发根工伤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邹卫华木制品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及陈述等权利,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现该局相关职权由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继续行使,故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对于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4月21日8时50分左右,在上诉人车间操作锣机加工木料时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车某某在被上诉人向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原审第三人是经朋友介绍到上诉人处的锣机工,2014年3月30日入职。该陈述与证人付某某、原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承包其锣机业务以及其自伤故意讹诈,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法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所作的顺龙保工认字(2014)0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属工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存在严重过错,其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因职工在操作机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排除情形,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的顺龙保工认字(2014)0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依法应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区龙江镇邹卫华木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赟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代理审判员王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惠 玲李蕴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