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俊霞与米祖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霞,米祖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王俊霞,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桂宝来,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沁栏,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米祖凤,女,汉族,原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王俊霞与被告米祖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漆正权、人民陪审员郑雪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霞的委托代理人桂宝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祖凤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霞诉称,2011年-2013年8月期间,原告聘请被告米祖凤为其推销酒水。2013年8月13日,被告主动辞职。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货款149180元未归还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在该欠条中约定2013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占有的货款1491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491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3年9月11日起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王俊霞为支持其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米祖凤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49180元,且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被告米祖凤未答辩,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户籍所在地即潼南县太安镇蛇形村支部书记代国伟进行了调查,查明被告米祖凤及其家人均已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现已下落不明。上列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向潼南县太安镇蛇形村支部书记代国伟所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俊霞系潼南县王氏商贸行的业主,潼南县王氏商贸行主要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酒类、文具、办公用品批发、会议展览服务。2011年,原告为拓展业务需要聘请了被告米祖凤为其销售酒水。具体经销方式是原告为被告提供酒水货源,被告帮助推销并代收货款。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的工资由保底工资加销售提成组成。2013年8月,被告提出辞职,原告表示同意。同年8月13日,原、被告办理了交接事宜并对被告工作期间的所有货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149180元的货款未归还给原告。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该款,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俊霞人民币149180元,在2013年9月10日前一次还清。逾期则1、追收欠款时间的利息按年息10%计收;2、加收逾期后罚息,按年息20%计收。逾期2个月即在2013年12月10日前将欠款本息还清,将报司法机关按相关法律处理”。此后,被告并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要求其到庭应诉,至今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确认的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合法根据。本案中,被告米祖凤受潼南县王氏商贸行业主王俊霞的聘请,承担酒水销售工作。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联系酒水销售并获得提成。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将每次销售的收入归还给原告。但事实上,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2013年8月13日,被告经过原告同意辞去了销售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149180元的酒水销售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被告占用该收入款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二者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了不当得利之债,被告应当将非法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且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了该不当利益数额为1491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9180元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3年9月10日前归还该款,但其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且至今仍未履行,故被告自2013年9月11日起即为恶意占有,依法应当对恶意占用期间所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益人为恶意的,返还范围应是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对已不存在的利益的返还义务也并不免除。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照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的计息标准主张返还利益,而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主张返还利益。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不法侵占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返还资金占用损失较为适宜。其返还的起点时间从2013年9月11日开始,至被告全部归还149180元货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家相关的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祖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俊霞返还货款14918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4918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3年9月11日起算至被告全部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米祖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3284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沈德建代理审判员 漆正权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