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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保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28号原告保某某,女,汉族,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元,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原告保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9月23日,双方在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孩胡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家务琐事��生争吵,但为了孩子身心健康,原告一直容忍。2012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再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永登县某镇的宅院一处,依法分割;3、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书面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2012年10月,双方吵架后,原告就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为了找原告花费1万多元。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孩子上大学的教育费、生活费共12万元,被告已因此负债10万多元,原告如能分担6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位于永登县某镇的宅院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平均分割,但被告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只能给原告分割房屋让其居住。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9月23日在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2日生于一女孩胡某甲。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本。2、位于永登县某镇的宅院草图一份。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向被告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述的债务不属实,原告不认可。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93年9月23日,原、被告在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孩胡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永登县某镇的宅院一处,依法分割;3、诉讼费依法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在永登县某镇的一院房屋其放弃分割,属于原告的部分愿意赠与给孩子胡冰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睦,原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双方在永登县某镇的房屋,表示属于原告的部分赠予给孩子胡某甲,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不再处理。被告提出其因支付孩子的教育费和生活费而负担债务10万多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保某某提出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米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