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华芳与范相兴、范慧枝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相兴,王华芳,范慧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相兴。委托代理人:赵东玉,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芳。委托代理人:柳春波,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慧枝。原审原告王华芳与原审被告范相兴、范慧枝返还财物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3891号民事判决,范相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相兴的委托代理人赵东玉,被上诉人王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春波,原审被告范慧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华芳一审诉称:我与被告范慧枝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姐弟关系。我与被告范慧枝共同拥有住房一套,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171号,该房屋于2006年动迁,补偿款为358965元。2006年10月22日,我与被告范慧枝共同领取了补偿款,被告范慧枝以我的名义存入大连市商业银行(大连银行)荣盛支行,并将存单交由被告范相兴保管,被告范相兴于同年10月30日将该存款转入其自己账户。我认为,该动迁补偿款应为我和被告范慧枝夫妻共同财产,理应进行分割,被告无权将该款转走,二被告应当返还我应得部分,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179482.5元,并支付利息106612元(自2006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按月息6‰计算99个月)。原审被告范慧枝一审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的人身关系没有异议。我们确实有一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171号房屋,后来动迁了,但补偿款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没有和原告共同领取补偿款,也没有去存款,存单密码我不知道,我不是经办人,我们家庭的钱财都由原告管理,听说原告曾借过被告范相兴的钱,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没有返款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范相兴一审辩称:同意被告范慧枝的辩论意见。原告称存单系被告范慧枝交给我保管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亲自将存单和他的身份证交给我,我才将该款转入我的银行账户,转款无需存单密码,该款是原告用于偿还我的借款,还款后我将借款凭证撕毁,无法提供该债权凭证。原告提供的书证我认可,但在民间金钱往来通常有赠与、借款、委托代保管及欠钱,前三种情况均不成立,只有是原告欠我的钱,拿存单还债,故不同意返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华芳与被告范慧枝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慧枝与被告范相兴系姐弟关系。原告与被告范慧枝拥有共同住房一套,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171号,该房屋于2006年动迁,补偿款为358965元。2006年10月22日,原告在动迁单位签字领取了补偿款,后将该款存入大连银行,定期3个月。原告称存款经办人系被告范慧枝,并由被告保管存单,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10月30日,被告范相兴将该款转入自己银行账户,至今没有返给原告和被告范慧枝。被告范相兴称原告亲自将存单和身份证交给范相兴,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范相兴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范相兴称在其将涉案款项转入自已银行账户前,原告还欠其借款,转款后将其享有原告债权的凭证撕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查,原告与被告范慧枝于2012年11月经本院(2011)中审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认为涉案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未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慧枝在婚姻存续期间拥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171号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动迁补偿款在无其他特殊约定亦应为其夫妻共同所有,被告范相兴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将该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应提供其合法取得的依据。现被告范相兴自认取得涉案款项的依据系原告偿还其借款,被告理应提供其对原告享有债权的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范相兴返还179482.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范相兴占有涉案款项无合法依据,故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自2006年10月22日开始按月息6‰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自被告范相兴转款的第二日即2006年11月1日开始计息,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3个月定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范慧枝共同返还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被告未实际占有涉案款,故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范相兴返还原告王华芳房屋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79482.5元,并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判令被告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3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上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范相兴负担。范相兴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在2006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358965元给上诉人,便认定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保管案涉款项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其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的举证责任错误,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还款时,就将借款凭据交还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人提供借款凭据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已不可能,与交易规则及习惯不符,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案涉动迁款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范慧枝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属共同财产,在被上诉人与范慧枝的(2011)中审民初字第75号判决中已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被上诉人对该离婚判决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该判决认定事实不一致。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华芳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款项是原审被告范慧枝在银行存取的,并且设有密码,范慧枝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该笔款项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凭借密码在银行支取了款项,而其所说的被上诉人向其借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范慧枝二审述称:关于支票的事我不知道,我不是经办人,我没有去存款和设密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涉及被上诉人王华芳与范慧枝离婚案件的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1)中审民初字第75号及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案涉的动迁补偿费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且该笔动迁补偿费因涉及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寻他径解决。”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范慧枝认可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没有离婚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案涉款项是被上诉人王华芳与原审被告范慧枝的夫妻共同房产拆迁而产生,虽然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离婚案件判决书中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但本案一审中原审被告已认可案涉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范相兴陈述“没有离婚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因婚姻身份关系的解除而产生变化,其需要夫妻双方通过协议、诉讼等方式依法进行分割,在未进行处分前,其财产性质不变,故案涉拆迁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自认案涉款项由其取得,故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用于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主张取得案涉款项是因为被上诉人在该笔款项领取前(2006年10月22日前)曾向其借款30余万元,案涉款项用于向其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否认借款的存在,其主张案涉存单虽然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存的,但具体经办人是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将存单交给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案涉款项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前(2010年前)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与其主张的案涉款项是被上诉人偿还其2006年10月22日之前债务的陈述自相矛盾,结合上诉人不能明确表述借款经过的事实,同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在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关于案涉款项用于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案涉款项及利息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上诉人范相兴已预交),由上诉人范相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