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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83号原告罗某,女,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农历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10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11年农历6月8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于2012年腊月25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在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基础极差。婚续期间,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不能主动承担家庭义务,衣食住行全靠原告父母接济。被告不理解和信任原告,对原告的正常交往无端猜忌和污蔑,并借故闹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尊严。甚至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动手殴打原告并多次提出离婚,2014年8月份,被告公然在西峰街道殴打原告,经亲戚劝解平息后10余天,被告又持刀威胁原告,不得已原告逃离租住房屋,夫妻分居至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抚养次女王某乙。被告王某辩称,2009年4月,原、被告在乌海打工期间相识,经过相互理解,自由恋爱成婚。婚续期间,被告能正确处理和善待与原告的感情,并未殴打和威胁原告,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腊月,原告私自外出打工,无钱时便回家索要。2014年8月,原告返回西峰,经常出入酒吧、KTV,并伙同网友夜不归宿,因此事原、被告发生冲突,原告撕扯并致伤被告后,不知去向。被告希望原告早日回家,照顾子女,和好夫妻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在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乌海市打工期间相识,经过相互了解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0月2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11年农历6月8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于2012年腊月25日生育次女王某乙,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在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13年后因性格差异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已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续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虽然从2014年8月起开始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多从子女利益考虑,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勇人民陪审员  郭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九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