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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5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呼延某某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呼延某某,呼平,王梦婷,西安市长安区第十一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727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洪杰,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翟芳、王新妮,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延某某。法定代理人呼平,系被告呼延某某之父。被告呼平,简况同前。被告王梦婷,系被告呼延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呼平,简况同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十一中学。法定代表人雷选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峰,该校副校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呼延某某、呼平、王梦婷、西安市长安区第十一中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李洪杰、委托代理人翟芳、王新妮,被告呼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十一中学之委托代理人李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2日上午第四节上美术课时,他与被告呼延某某因书本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呼延某某用笔扔向他,笔扎中了他的眼睛,致使他的眼睛受伤。他后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拒绝赔偿他的全部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诸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他医疗费等合计113391.10元。被告呼延某某辩称:2013年10月22日上午第三节课间休息时,原告与她因同年级三班王某某是谁的好朋友的事发生争执。该日上午第四节上美术课时,原告将坐在她对面的王某某撵走,坐在了王某某的座位上,原告用王某甲的书打了她的头,她将王某甲的书扔向王某甲但书掉在了地上,原告遂给王某甲使了个眼色,王某甲骂了她,她很委屈就趴在桌上哭,原告在她哭时又骂了她一句,她就很生气拍了一下桌子,当时她感觉袖子带起了个东西,她也没在意就继续趴在桌上哭。她事后才知道袖子带起的笔伤了原告的眼睛。原告的受伤与她有一定的责任,但系由原告所引起,她父在事发后曾向原告支付过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呼平辩称意见同上。被告王梦婷辩称意见同上。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十一中学辩称:2013年10月22日上午第四节上美术课时,原告想坐到王某某的位置上,其未坐到该位置时站在被告呼延某某的旁边拉被告呼延某某的胳膊,被告呼延某某拍桌子时将笔带起,致使原告眼睛受伤。原告的赔偿项目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的受伤系意外事件,学校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呼延某某原均为西安市长安区第十一中学八年级四班学生。2013年10月22日上午第四节上美术课时,原告与他人换了位置后,原告与被告呼延某某发生了口角,被告呼延某某甩起课桌上的圆珠笔,该笔击中原告左眼,原告左眼因之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西安市第四医院,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9日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角膜穿通伤(左);创伤性白内障;外伤性扩瞳症”。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9日,原告又至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无晶体眼(左眼);角膜白斑(左眼);虹膜部分缺损(左眼)”。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除原告支付的380元外均由被告呼延某某之父呼平支付。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申请。2015年3月16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左眼损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目前后续临床治疗具体措施不明确,因此,后续治疗费不能准确评估,应以临床实际结算票据为准”。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呼延某某在校课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甩笔致伤原告左眼,导致原告伤残,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呼延某某有明显过错,故被告呼延某某应对原告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呼延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独立经济来源,故被告呼平、王梦婷作为被告呼延玉鑫的监护人,应承担依法应由呼延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致伤过程中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依法减轻被告呼延某某、呼平、王梦婷的侵权赔偿之责。考虑到原告该次受伤致残是在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十一中学课间,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十一中学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诸被告辩称的不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所承担的是按份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应以卷内证据为凭,依法合理核定。交通费属原告必然产生费用,应予酌定。原告该次受伤致残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卷内有关证据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097.10元(不含被告已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2400元(1人×30天×80元/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650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2409.10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为确保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平、王梦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409.10元的40%即12963.64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十一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409.10元的30%即9722.73元;三、原告李某某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8元,鉴定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478.40元,由被告呼平、王梦婷承担1971.2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第十一中学承担147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卫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源: